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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年龄结婚,审理时年龄不同如何处理
作者:吴浩润 朱朝霞   发布时间:2013-05-10 09:10:17


    案情

    原告李某生于1990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生于1993年3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下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通过变造户口簿,均虚报了年龄,民政部门将原告李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90年6月25日,被告登记为1992年2月3日,核发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8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立案时,原被告仍然是使用变造的户口簿,法院立案审查时未发现被告尚未达法定婚龄,立案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排期开庭日为2013年3月6日,法官通过审查身份发现了原、被告通过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的事实,并查明了双方实际年龄。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其提出离婚时,虽仍未达法定婚龄,但审理时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时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违法情形已消除,故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立案时无效婚姻情形也尚未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其登记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按无效婚姻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属于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其主体的平衡,民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形式之一,在司法活动中, “告”与“理”是司法审判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的体现,没有“告”就不存在“理”。从民诉法的篇章结构来看,民诉法将起诉和受理作为第二篇第十二章第一节,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和法院经过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开庭审理作为第二篇第十二章第三节,故开庭审理也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因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和受理与开庭审理是两个不同的阶段,起诉和受理是诉讼程序开始的标志,开庭审理是起诉和受理的延续。

    其次,《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男女结婚年龄的起点,是划分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的界限。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权对未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婚姻是否合法进行主动审查。因此,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申请时,即起诉时,换句话说,无效婚姻情形是否消失的时间判断节点,最迟应以法院立案日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在结婚登记时未到达法定婚龄,至起诉立案之日,被告王某仍未满二十周岁,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尚未消失,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最后,婚龄是作为结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婚龄即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时的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以周岁为准。随着时间的流逝,人的年龄必然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增加,总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一天,因此,判断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应以法定的某一时间节点为准,并不得作任意更改,否则,就不可能存在不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时间节点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不应再作扩大理解,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将《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时间节点作了后移,因此,第一种观点错误。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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