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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彩礼返还案件的调解
作者:杨文年   发布时间:2012-12-14 13:13:58


    【简要案情】

    2005年11月19日,原告邓军(化名)与被告田红(化名)经媒人李兰兰介绍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定亲仪式上经媒人李兰兰手给付被告田红彩礼款共计人民币29790元。因被告田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经双方同意于2006年10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后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邓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红返还彩礼款297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此案经过法院调解,最终由被告田红于2007年2月1日前返还原告邓军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邓军于2007年2月1日前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羽绒服等结婚用品给付给付被告田红。

    【调解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传统习俗聘娶婚制度的影响,彩礼是订婚中的必要程序。彩礼的多少通常全程由介绍人(媒人)从中商谈并达成双方的合意,然后有介绍人在订婚仪式上交给女方或其家长。基于这种风俗习惯,法庭认为,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采纳介绍人(媒人)关于女方接受男方彩礼的证言,并应以调解方式结案为宜。

    【法官释明】

    在我国很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还相当盛行。这种基于风俗习惯而不得已为之的彩礼给付在离婚时应否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并于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考虑到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对于彩礼的性质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但均认为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因此,该条解释明确了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情形,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返还;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应返还彩礼的,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本案中的黄某之所以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被驳回,就是因其是相对困难而非绝对困难。

    此案是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只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引发的矛盾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他(她)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实质是婚约财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红返还彩礼款29790元的请求,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人承认收受这29790元彩礼款是事实,但主张是原告方主动给的,这些钱全都用于买结婚用品了,况且双方已结婚,不应当返还。本案虽然只有李兰兰一人的证言,但考虑到李兰兰与原、被告双方同住一村,双方都承认其是媒人,而且根据本地民间风俗习惯来看,有李兰兰出面在双方之间商谈彩礼款的事实比较符合常理,因此,对媒人李兰兰关于彩礼款的证言法院予以了采信。在此案的调解过程中,我院干警及其我院特约民调员董怡武同志站在“发挥职能,化纷止争”的高度,采取“借钥开锁法”,“调判对比法”和“辩法析理法”等多种调解方式相结合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实现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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