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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车祸治疗中死亡 医院未尽义务担25%责任
发布时间:2013-03-06 15:08:10


     本网讯(王明新)   一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该男子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2013年3月1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  23544.25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2时05分,男子蒋应学驾驶摩托车在隆林县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某医院急诊科救治,接诊医生病历记录为:因“车祸后约10分钟”由人背入院查体、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头、颈、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心、肺 (一),腹平软,腹膜刺激征(一)。2012年9月26日23时8分检查报告为:CT检查所见头颅大小及形态未见异常,脑实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脑室系统大小形态正常,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异常。全胸片后卧位片为两侧胸廓对称,各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两肺及心膈未见明显异常。上述检查后,蒋应学被送外科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6时50分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点头样呼吸,心率5 0次/分,Bp6 0/4 0mmHg,双侧瞳孔散大,①5.Omm,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吸氧,心电监测,胸外心脏按压,静脉快速推注肾上腺素、利多卡因、阿托品、洛贝林,可拉明各1支,大约l 5分钟后心跳、呼吸停止未恢复,双瞳孔散大,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同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蒋应学进行尸检,死亡意见:尸表检验所见,分析认为蒋应学系因外伤造成脾脏破裂失血过多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在蒋应学的治疗过程中有否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查意见:医方在诊疗时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与蒋应学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 5%。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应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救治,救治无效后死亡。根据病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蒋应学受伤后,入院时检查未见面色、口唇苍白,也无腹痛,且体格检查时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蒋应学系因外伤造成脾脏破裂失血过多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说明蒋应学的脾脏破裂应为迟发性脾脏破裂。医方在初诊时已考虑到蒋应学可能存在隐匿性的胸腹部损伤,但未进行任何的相关腹部检查(如:腹部CT、B超检查等),医方在诊疗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该过错与蒋应学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情,医方在诊疗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为6年,即12848元×6年×25%=19272元,2、丧葬费丧葬费4272.255元:2848.17元×6月×25%=4272.255元。原告在诉讼中未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提出诉请,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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