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有三种,即“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程序”、“普通程序”。三种程序适用于不同情况的刑事案件并且都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尽管他们“各司其职”,但也存在转化的必要。因此,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转其他程序的条件、审理期限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简易程序转其他程序审理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变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其他程序审理的情况较为常见。据笔者统计,某法院2010年至2012年三年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其他程序审理的案件数分别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6.8%、5.8%、6.7%。经分析发现,简易程序转其他程序中存在三方面的不规范性问题:一是启动程序变更理由的不规范性;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程序变更事由作了一些列举性规定,但最后有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就为不规范的程序变更提供了形形色色的理由,如当案件审理时限不足时即随意作出程序变更以达到延长审限的目的等。二是程序变更告知的不规范性;因为法律对程序变更是否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未作明确性的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径直作出程序变更并口头或书面通知控辩双方,使得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三是法律文书制作的不规范性;现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没有该程序转换通知的样式,导致审判实践中该文书格式形形色色、五花八门,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庄重性。
为此,笔者建议:一是完善法律规定,出台司法解释对程序变更事由、告知事项等作出细化规定,以便实践操作;二是尽快统一法律文书格式,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庄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