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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陈明   发布时间:2013-03-18 10:01:17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增加了第一百六十二条,则俗称的小额诉讼。小额诉讼为民诉法增加添了新鲜血液,如何审理该类诉讼,无先例可寻。为此,拟对其理解与适用作浅薄的探讨。

   第一,该类诉讼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与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类诉讼。

   第二,适用的程序为简易程序;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太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下列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对于下列案件,可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2)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3)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个人以为,对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缩小解释而不能扩大解释。

   第三,案件标的额受限制,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目前,省高院规定我省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标的额为10000元以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第四,一审终审,则原、被告没有上诉的权利。由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即只有通过申请再审、抗诉等途径解决。

   第五,原告选择以小额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否征询被告的意见?小额诉讼是一审终审,限制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但不能因为原告选择了以小额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剥夺被告的某项权利,这对被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如不公平对待,被告为此申请再审、抗诉的现象将不断涌现,给基层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讼累,也有背于立法目的。司法审判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更加慎重地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个人以为,应在原、被告均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实情适当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此,可在立案后即以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签收,并限定提出异议的时间。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可以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如此才能以更加简易化的程序设计、低廉的诉讼成本以及便捷高效的裁判过程,方便当事人诉讼,达到公正、高效的司法目的,并预防基层法院再审案件猛增的可能。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对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给予清醒的认识,并提前就其实施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统筹安排,才能使小额诉讼走入正常轨道。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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