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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电子送达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作者:曾晓东 发布时间:2013-04-10 09:00:40
[摘要]
目前,我国审判执行实践中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突出。在新民事诉讼中将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广泛利用网络送达、短信送达、电话送达、传真送达等手段,能对“送达难”问题的解决起到重大帮助。同时,由于电子送达作为新型的送达方式,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因此,应当尽快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完善相关程序问题,才能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运用,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七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方式有简化传送方式、提高送达效率、使当事人快速知晓文件内容等自身特有的优势。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困扰已久的送达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电子送达作为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其具体适用方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应当尽快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完善相关程序问题,才能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运用,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一、为电子送达案件设置一定的范围限制 (一)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案件 在选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该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电子送达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用通讯信息技术完成的送达方式,其被确认和使用的历史并不长,但是,其特有的优点使得它成为对传统送达方式的补充,这一现象也是目前送达制度发展的趋向之一。电子送达方式尽管方便快捷,但它毕竟还没有被所有的当事人所接受,有些西部地区、偏远地区甚至还不具备使用电子送达的物质条件,因此,电子送达在目前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送达方式存在。法院在考虑采用电子送达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和决定有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该权利是否行使、或具体怎样行使。在送达领域,如果法院选择使用这一新型的送达方式,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主动提供了确切的电话、传真或电子邮箱地址,那么就可以视为当事人同意了法院采取此种方式向其送达文书。电子送达方式无疑会大大提高案件的送达效率,并且以当事人的自愿接受为前提,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基于简易程序的灵活性,因此可以选择较多的送达方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是可行的,也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的目的,更加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过,即使在简易程序中选择用电子送达方式依然需要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才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三)其他传统送达方式不能达到送达目的之案件 在某些情况下,除了当事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外,无法知悉其传统联系方式,而不得不采用电子送达。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以其他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则推定被告默示同意了电子送达。此时,传统的送达方式是无法使用的,就可能造成被告故意躲避法律约束的情况,因此在知悉被告邮箱地址的情况下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另一种情况是在穷尽其他方法均无法送达时,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某些案件中,可能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有错误导致其他的送达方法无法奏效,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该允许推定被告同意使用电子送达方式。 二、关于电子送达方式的技术保障和程序保障 (一)技术保障 有条件的法院在使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尽量使用专门的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而今,我国大多数中级以上法院、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创办有专门的网站,这些法院都已经能够拥有了独立域名的电子邮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出于保障网络安全的考虑,法院也应当聘用专业的网络管理人员来维护法院网络的正常运行。并且法院在建立自有网站时也应该使其具备一些安全保障功能,特别是法院的专属邮箱也要使用数据加密、数字签名等技术,确保法院在使用电子邮件发送司法文书时整个过程是安全可靠的。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状况来看,这种安全保障需求是完全可以达到的。而对于那些尚未建立专属网站的法院来说,现有的许多公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都具有防止病毒入侵的功能,也可选用加密、解密、签章、验章等特定服务,基本可以保证用以送达文书的邮件不被修改。例如在特定的案件中,将电子签名技术运用到送达程序中来,即对方当事人在收到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司法文书时,在送达回证上面用由符号和代码组成的电子密码进行签名,代替传统的书面签名与盖章。而通过短信、传真方式送达司法文书的,在发送完成之后会收到通讯服务商反馈的发送回执,这个回执可以直接作为送达完成的证明。如果是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文书,同样可以运用已有的技术,使受送达人在阅读邮件的同时,系统会自动发给发送者一个邮件己被阅读的回执,这种已读回执同样可以作为证明受送达人已经知悉文书内容的证据。 (二)程序保障 电子送达方式和其他送达方式一样,须满足送达行为对整个诉讼程序的保障功能。即必须证明受送达人实际收到了司法文书,确保其诉讼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实现。例如在我国最早确认电子送达方式的《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 条就提出此要求:“通过以上方式(电子邮件)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对于如何确认“已经送达”,现有法律规定了送达回执。而事实上,送达回执本身只是起到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文书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拘泥于形式,死板地苛求一张纸质送达回执并无意义,而只需要证明送达目的已经达到即可。实践中能证明受送达人收到文书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直接确认 当事人直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回复法院表明其已经收到送达文件的,即视为确认送达。例如英国电子送达第一案,就是被告直接回复声称收到了邮件,并知晓了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满足了送达行为的程序要求。 (2)案情推定证明 推断受送达人是否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也可以通过案件的发展情况来确认。例如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活动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只要是能明显确认收悉的情形都可以表明受送达人实际收到了文书。案情推定证明也是国外的成熟经验。 (3)技术手段证明 受送达人收到并阅读了文件的事实也可以通过现今的科学技术手段加以证明。如今的科学技术手段使得对电子媒介发送信息的追踪和证明已经不再是难题。目前,发送短信或传真均由通讯服务商提供发送回执,而使用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也有回执功能。例如国内使用率较多的网易、雅虎、谷歌等网络技术服务商也免费提供回执服务。有条件的法院若能建立自主的信息发送平台,设定邮件发送回执功能,即由接收方(受送达人)的计算机在收到源发方(人民法院)的信息时自动发出信息,则更能有效解决电子邮件的送达和阅读证明问题。 三、完善与电子送达相关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电子通讯地址由当事人提供 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法院应当让其在地址确认书中详细填写正确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即为同意接受法院以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有关文书。因当事人提供的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有误或因变更而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司法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只要人民法院收到通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发送回执,依然视为已经送达。在被告不应诉而无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电子通讯地址,则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文书。 (二)对电子送达文书之格式作出明确要求 电子送达虽然将科学技术应用于送达领域,但归根结底还是一项严谨的法律职权行为,会产生现实的法律后果。因此使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受送达的文书格式必须符合法定要求。通过传真送达或发送电子邮件时,文书格式必须和传统的纸质文书保持一致。使用电子邮件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等极其重要的文书时则应当尽量采用发送文书扫描件的方式。而通过电话送达的情况则使用极少,一般只是简易程序中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事项。 (三)对可用于电子送达的诉讼材料作出明确规定 可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材料包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电子邮件送达权利告知书、起诉书、证据材料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判决书、裁定书之类的重要法律文书,因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能选用其他送达方式时,应尽量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纸质文书。而电子送达方式也未尝不可,只是在送达之后法院必须妥善保存相关送达证明。 (四)对于送达日期作出明确规定 使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原则上以受送达人用以确认收到送达文书的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回复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予以回复的,则以法院发送文书后收到通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发送回执时间为准,例如以电子邮件送达文书时,就以电子邮件进入其提供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方式的优势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它也存在可能突破程序保障性要求的可能。一旦电子送达过程中发生错误,就极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双重损害,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规定。无论是在送达过程中,还是确认送达完成,都要谨慎对待,使得整个送达环节都能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电子送达方式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是科技发展对法院的职权行为产生影响的结果之一。尽管其被确认和使用的时间并不长,但其有着简化传送方式、提高送达效率、使当事人快速知晓文件内容等自身特有的优势。正是由于这些优势是传统送达方式无法匹敌的,所以我国正式确认了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实践证明,只要是合理利用,并严格遵循法定的送达程序,电子送达方式将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的诉讼进程带来极大的便利。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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