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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案件异地管辖问题
作者:李 勇   发布时间:2013-04-17 13:37:51


    关于刑事案件异地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执行异地审判管辖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但从司法实践上看,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极个别情形而作出的例外规定,是作为管辖上的特例而为个案的灵活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它不是一条普遍适用的规则。笔者认为,以刑事审判实践来看,现在将之普遍适用于职务犯罪这一类案件,不免有打“擦边球”之嫌。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对刑事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一孔之见。

    一、刑事案件异地管辖的由来

    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为了更为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避免不良因素带来的干扰,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果,各地司法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异地管辖的侦查和审判方式。尽管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目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却具有准法律上的程序效力。尤其是对通常所谓高官腐败犯罪,司法机关目前基本采取异地管辖的追诉机制,以至形成了一种特有的司法反腐的“中国模式”。

    二、刑事案件异地管辖的现实困境

    (一)异地管辖还缺乏严格的法律制度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异地审判管辖问题提供了条文依据,从形式上看,推行异地审判管辖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但是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16条,第1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由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同时最高法院《解释》第18条还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从案件角度考虑,到异地法院提起公诉,即使异地法院同意接受管辖,再由受诉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自己管辖,实为无法可依。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法院将案件受理、换押、送达后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二)法、检、公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

  我们知道,一个采取异地管辖模式追诉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不单单涉及异地公诉,还涉及异地审判、异地羁押等方方面面的因素,需要统筹安排、统一协调,需要公检法机关之间良好的衔接、配合。目前,对于省部级以上官员职务犯罪案件,因为事关重大,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出面,亲自部署督办,在异地管辖办案过程中,一般较少出现问题和摩擦。但那些较低级别职务犯罪案件在异地管辖过程中,则往往“好事多磨”。表现在异地公诉和异地审判的衔接方面,由于缺乏事前沟通协调,有时会使法院在报批管辖、换押、送达上措手不及,时间上出现偏差,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工作的相互推诿,由于司法程序上的不统一,容易造成超期羁押。

  (三)异地管辖有可能带来执法上的失衡

  贪污、贿赂等职务犯,刑法规定以犯罪数额为主要量刑依据。由于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不平衡,因而各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上所依据的数额规定也是有差异的,有时差异甚至还比较大。同样一个犯罪数额,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市也许只算一般情节,但放到经济发展水平低的省市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这样无形中就会导致量刑尺度上的差异和失衡。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异地管辖,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可能比在原犯罪地要重,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发达的地区管辖,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可能比在原犯罪地要轻。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而造成的对同等案件司法处理上的“不同等”,审判结果就会出现不平衡。

    三、完善刑事犯罪异地管辖的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异地管辖案件,大多为相关司法机关针对个案具体协调、单个办理,缺乏程序上的统一规范,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将其由司法惯例上升为法律制度,用立法来保障程序合法,实现异地管辖司法模式的制度化、法治化。

  (一)规范异地管辖案件的适用条件

  异地管辖的适用标准,应当把握在那些确实或可能对公正司法产生影响的情形,案件涉及这种“特殊”当事人时,才构成异地管辖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看,使司法机关难于保持中立的,主要集中于以下情形: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本地同级四套国家机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案件。这些身居领导职位的官员,对本地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本地司法机关查办这类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压力或者面临干扰和阻力。另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受案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尽管理论上讲司法人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他们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和利益需求。昔日的同事如今站在被告席上接受自己的审判,办案人员难免不受人情关系的影响和困扰。事实上,不只是职务犯罪,其他刑事案件以及民商事案件,当涉案当事人是上述两类人员时,同样也需要适用异地管辖。相比较而言,职务犯罪案件因一般无具体被害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因而适用异地管辖更显迫切和必要。

  (二)建立异地审判管辖的程序

  刑事公诉案件必先经过公诉阶段,然后才进入审判程序。对适用异地管辖程序审判的,理应经过严格的程序,即要由检察机关或有关法院根据事由提出后,由上级法院作出裁决,案件管辖权才转由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行使。

  异地审判管辖程序的设立可以是:上级检察机关指定下级检察机关异地侦查管辖时,应及时向同级审判机关提出异地审判建议,由该审判机关指定与公诉相对应的同级法院行使异地审判管辖权;当然该审判机关也可将案件指定到与公诉不相对应的其它法院异地管辖,但要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以备及时调整出庭公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异地管辖侦查终结后,径行向对应的同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受诉法院应即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经审查后应及时下达指定管辖决定,由该受诉法院正式取得异地审判管辖权;如果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其他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应及时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同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调整具体公诉机关。这样设计异地审判管辖启动程序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公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发生脱节、扯皮现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

    (三)明确规范审判机关的异地管辖司法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转移没有规定具体事由,最高法院 虽有规定,但适用情形过于简约,主要限于案件涉及本院院长的极个别情况。然而,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转移管辖权的往往并非仅限于上述个别因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权力干预、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这些因素有一个共同指向——本地司法人员有整体回避需要。一旦案件面临干预或社会舆论压力,以至一个法院或检察院的任何法官、检察官都难以摆脱这种干预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转移司法管辖权,实行异地管辖。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不明、标准欠缺,对于那些有必要适用异地管辖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疏于适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为解决异地管辖问题提供了制度资源。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改进、完善,实现对异地管辖制度的系统性构建。

    总之,目前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个案并不少见,但作为一项制度来构建,异地审判制度还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论证和解决。为了确保这一制度的正确行使,避免执法上的偏差,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商后,以正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司法解释,以指导异地审判制度改革。其次,在各方面条件成熟之际,还应将异地审判制度吸纳到《刑事诉讼法中》。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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