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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罗亮云    发布时间:2013-03-08 16:13:4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缺席审判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案件;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论是哪一种情形,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学者认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本人不以为然。

  理由一,不能割裂普通程序来看待简易程序。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这一章的七个条文来看,虽然没有缺席审判的条款,但并不象有的人认为立法者在简易程序审判中排除了缺席审判的案件。相反,在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的程序性规则理应适用普通程序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规则,对于在简易程序中不适用普通程序之规则在简易程序之章节中的第一百六十条予以了排除。可见,简易程序并不能完全割裂开普通程序之规则的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故而简易程序中没规定的缺席审判规则可适用普通程序规则 。所以,有人认为因缺席审判规定在普通程序中而推定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是误读法律条文的结果,是想当然。在实践中,普通程序中庭审的许多行为规范都适用于简易程序,如调解规则,法院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处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直到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上诉权利、期限规定等都适用于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是法院认为对于比较简单的案件进行快速审判,以提高审判效率,而决不能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割裂来看问题。

  理由二,简易程序的选择全凭立案后审理前法官的主观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单”与否是法院区分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9条就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进一步诠释。认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按规定,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正是因为此,有人就认为,当事人陈述一致,故而必须要求当事人都到庭,争议不大也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态度。只有到庭才能判明有无原则性分歧。但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并不能说明规定的条件就强调简易程序审判一定不能适用于缺席审判。首先,适用何种程序审判,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具体的审判法庭及法官去选择,在法庭只掌握原告诉状的情况下,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这对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因为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并无障碍。然而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时,法院首先就面临对案件是否“简单”进行判断。是先判断后选择。无论司法解释中的三个条件之任一,都离不开法院法官对其判断。判断的依据也只能是立案受理后法官凭直觉或感觉所认定的事实,该时并未在法庭上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全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到场陈述来判断“简单”与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9条详尽了认定简单之具体情形,但仍离不开法官的事前即审前判断。所以该选择具有很大的法官临场综合审判经验之成份。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只有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简易程序之适用才更有价值,如果一味要求当事人参与庭审全过程,则只能是事后才判明“简单”了,如果审后才知简单又如何去先行适用简易程序呢?如果审后才知复杂起初又怎能独任审理呢?显然,审后去判明而选择何种程序与立法相悖。鉴于此,即使是法官判断失误,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也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作为弥补。故无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规定的哪个条件,其实都是赋予法官对程序选择性的综合判断,法官可以根据现有的情况,如现有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去判断,但都是法官主观方面作出的,随着法官对案件事实了解的深入,主观判断也随之变化,也因为此,才允许法官将列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基于此种认识,本人认为,法官对程序的选择基于对案件事实是否“简单”的认识,这方面的认识完全依赖个案法官的主观综合判断。如果按当事人到庭时案件为简单,离庭时案件就复杂,这不仅违反了事实认识的规律,也有失案件事实的判定,这样势必让认识捉摸不定,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实际上,对于一些证据充分的借贷合同、民间借贷、依赖于公证证明定案的案件,甚至于一些侵权案件,缺席审判时同样会做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认为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可知这类案件都有适用简易审判的可能。当然,当事人对程序的适用如果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可按第十三条异议程序处理。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这样仍可按简易程序审判走,并不以当事人的异议就认为案件事实不简单。

  理由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即有当事人(本人认为其中应包括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想,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排除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反义推定,即使是起诉后才下落不明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可想这种情况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而对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以及不准予原告撤诉或者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案件,法官则可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深入认识选择程序。当然,选择简易程序审判一般应在立案受理后就作出决定,这样才能体现简易程序设计之效率。对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也可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特别是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后中途退庭的,法官对案件繁简更易判明。这时,如果一味转为普通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影响了审判效率,失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判的初衷。故而在庭审后,法官判明案件仍属简单之类,则要迳直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1年修改前之法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该规定并未将缺席审判案件排除在外。

  理由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5号《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曾作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审理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既然审判员有权在当事人缺席情况下决定如期审理,也就意味可以缺席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反义推定,在确认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书的情形下,法院是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判的。该规定第三十条又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为此,更为明确地肯定了缺席审判可选择简易审判程序。

  总之,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庭,有70%左右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将所有缺席案件剔除在简易之外,让简易程序发挥高效审判的目的大打折扣,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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