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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罚行为争议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5-03 11:02:36


    【案情】

    2011年8月21日,某县公安局在检查中发现,某网络经营者对在其处上网的消费者刘XX、张XX、邓XX、李XX、王XX等的有效身份证件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2011年9月19日,某县公安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网络经营者作出处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网络经营者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县公安局对某网络经营者作出的处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公安局对某网络经营者作出的处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即具备了监督管理的职权。因此,某县公安局对在其辖区内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某网络经营者的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在查清某网络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执法职权,未超越职权执法。

    综上所述,某县公安局以某网络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由,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网络经营者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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