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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 涂国华   发布时间:2013-04-28 09:50:31


    【案情】

  张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是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据一份。三个月后,李某催要还款,而张某表示暂时无钱偿还,要求再延期半年,李某拒绝并表示要起诉张某。张某遂想将借据抢回,令李某没有起诉的凭据。故借口还钱要求查看借据,李某拿出借据后,张某趁机将借据抢到手而逃脱,并将借据烧毁。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虽然张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但主观上只是想将借据抢回,没有占有张某财物的直接故意。且抢夺的对象是借据,而不是财物,抢劫借据从本质上是一种赖账不还的行为,借据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故不能以抢夺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据属于记名有价支付凭证的范畴,它代表着一定的财物价值,如果借据不存在了,借出财物者就无法催还借物,这就意味着借用财物的人取得了借出人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管析】

    笔者虽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认为借据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而非财物,属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1、对于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理论界众说纷纭。一般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从财物的角度看,因借据本身不具备客观的经济价值,不能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从财产性利益的角度出发,借据虽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但在特定情形下与财产性利益密切相连,对借据的侵害在事实上也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故而从规范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借据可视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2、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认为,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借据的毁损与灭失与所证明的债权紧密相连,借据的毁损与灭失可能使债权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有效的主张债权从而致使本应享有的财产利益减少,而债权人的无法有效主张债权使得与此相对的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所以,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

    3、实务上肯定在特定情形下借据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02年1月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审判实践中,对山东省汶上县发生的暴力抢回欠条的案件,山东汶上县人民法院也以抢劫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1年(参见王秀华:《男子抢回欠条赖账不还被判11年》,《齐鲁晚报》2009年10月13日)。

    4、本案中,张某抢夺借据的动机是为了阻止李某起诉,其实质就是逃避债务,抢夺借据得逞后,他就很有可能不再偿还这笔债务,即张某最终目的并不是毁灭借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使李某持有的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同时,张某客观上实施了趁李某不备将借据抢到手而逃脱并烧毁借据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张某为逃避债务而抢夺并烧毁借据,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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