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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
作者:江西省南昌市东风湖区人民法院 熊淑敏   发布时间:2013-03-12 14:49:28


    笔者曾在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通论》中看到一则材料,说我国50年代刑事案件基本由转业军人进行审理,往往是没有经过法律培训的人而作大法官、办大案,并且当时只有一部粗劣的《刑法草案》,没有刑事法律,而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则是当时的政策及政治形势。笔者从这则材料由此想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

    当时的办案方式与定罪量刑的模式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由于没有具体的刑事法律,没有专业的司法人才,定罪量刑没有法律依据,仅凭借有关政策来裁断,以政治形势为大方向。这样做的后果必然会导致司法的随意擅断,司法者只能依照已有的判例政策以及那或者善良或者邪恶的自由意志来作出刑事裁判,人们法律上的行为预测可能性将无任何规范可言,还容易形成一种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后果,这样的司法最终会破坏人权,践踏法治。因此,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刑事司法活动,必须遵循和运用罪行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据张明楷教授的说法,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就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法治原则在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司法者在裁判案件,定罪量刑并最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处罚上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这种规定是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而根据材料并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实际,我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刑事立法的运用

    罪刑法定的前提必须要有一部刑事法律,因为只有制定了刑事法律才能依据法律定罪量刑。而且很重要的一点,这样一部法律应该是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的,按照自然法学家的观点,恶法非法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一部无法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等于是没有法律,甚至于其践踏人权的危害后果会更严重,就像纳粹德国时代有着完备的刑事法律,但这样的法律却处处制约着德国及犹太人的自由人权,那里的人们照样生活在水深火热中。因此,罪行法定原则的运用必须建立在体现公平正义的刑事立法上。回顾我国的刑事立法,正如材料所说,1950年以前我国没颁布刑法,仅依靠一部《刑法草案》,无疑这样一部《刑法草案》是存在诸多漏洞的,而后随着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事件的爆发,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度搁浅。真正具有完整体系和刑法立法意义的是1979年刑法,中国1979年刑法具有相对罪刑法定意义。因为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合法与非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受法律保护。但因为1979年刑法从当时实际情况出发,还规定有类推制度。尽管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适用的条件极为严格,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实践中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只能是极个别的。但从罪行法定的精神来看,1979年刑法仍然是不完备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中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中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可以说,罪行法定原则需要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在1997刑法之后,我国又先后颁布了8个刑法修正案,使醉酒驾驶、恶意欠薪、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等一系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入了刑法的视野,从而打击了犯罪,保障了人权,罪行法定原则也得到了非常充分合理的运用。

    二、刑事司法上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确认下来就万事大吉。较之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司法中得到运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运用,首先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必须要有高素质的专门司法人才,这种高素质即体现在业务素质与业务能力方面,更体现在其职业道德方面,这也是对材料中没有经过法律培训的人而作大法官、办大案现象所言的。当前我国对法律职业者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作为法官、检察官需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相应的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等道德规范,从而保证了司法人才的素质。

    其次,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一是要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二是要有效地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两高”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三是司法活动必须接受外部的监督。司法独立是必须的,监督也是必要的,这种监督可以人来自大、政协、社会群众、新闻媒体等,唯有这样,罪刑法定才能在司法上得到运用,才不会出现司法专横与随意。

    综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材料中司法的随意性与政策性无疑是不可取的。我们需要不断完善体现公平正义的刑事法律,并在实践做到严格公正司法,才是当前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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