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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劳务派遣工涉及的犯罪问题
作者:陈绍斌 发布时间:2013-04-28 10:04:31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即用工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劳务公司提出所用人员的标准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劳务公司通过查询劳务库资料及各招聘储备人才中心等手段搜寻合格人员并送经用工单位审定,然后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劳务公司(用人单位)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才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由于劳务派遣造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使得用工单位避免了直接与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降低了劳动人事管理的成本和负担,还可以规避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责任,因此颇受企、事业等用工单位的青睐,一些国家机关的勤杂性岗位用工也采取这种方式。也正是由于劳务派遣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却又实际从事用工单位的具体工作,如果劳动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工作上的过错涉嫌犯罪,又如果用工单位强迫劳务派遣工劳动涉嫌犯罪,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会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确认上和罪名认定上产生疑难。
劳务派遣工在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类似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一种是类似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用工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三种是类似刑法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用人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并达到一定数额和条件的行为。劳务派遣工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务中,因工作上的过错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如类似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劳务派遣工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中,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另外,用工单位在接受劳务派遣工的劳务过程中,也有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如类似刑法第224条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即用工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务派遣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情形,由于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就不符合上列各罪的犯罪构成。一是主体不符。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都应当是与公司企业建立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公司、企业的内部职工(前三罪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视作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除外),属于特殊主体。劳务派遣工因不具有公司、企业内部职工的身份,如果在用工单位利用给付劳务的工作便利实施了受贿、侵占用工单位财物、挪用用工单位资金的行为,就不能成为以上三罪的犯罪主体。同样,劳务派遣工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中,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亦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二是客体不符。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其客体与特定主体身份相联系,主体不符合,客体亦不符合。故劳务派遣工在给付劳务中利用工作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害的客体。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客体是行为人本公司、本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劳务派遣工的本公司是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公司。故其客体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三是对象不符。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或资金;强迫职工劳动罪侵犯的对象也只能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内与之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在客观方面,劳务派遣工在劳务给付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挪用用工单位财物、资金的行为,或者用工单位强迫劳务派遣工劳动的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构成。 那么,这些行为是否不构成犯罪或者可以依照其他犯罪来处理呢?这些行为除了主体特殊、对象特定之外,与上述各罪的犯罪行为并无其他实质差别,其社会危害性则应当是一样的,即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同类行为刑法也都规定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因此,这些行为应属犯罪行为当无异议。这些行为若不适用上述罪名处理可否适用其他罪名处理?如劳务派遣工在给付劳务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占用工单位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处理,用工单位强迫劳务派遣工劳动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处理,似乎可以,但这把劳务派遣工和用工单位当作一般主体对待,无视其行为的特殊性,实为确定罪名不当。而且这样一来也有违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同一公司内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就要分别定罪量刑。所以,对这样的行为不能依照其他罪名来定罪处理。况且,劳务派遣工在给付劳务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受贿、挪用资金的行为尚难找到相应的罪名可以参照。其实,如果依照类推的做法,上述行为可以列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之内予以追究。但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遵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再适用类推的做法。这样,适用上述罪名的主体障碍,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只要解决了劳务派遣工的主体身份,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首先,同一单位对劳务派遣工和职工的使用,在劳动过程中并无质的差别。无论是职工履行职务也罢,劳务派遣工给付劳务也罢,二者事实上都是为该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他们都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和安排,都由该单位提供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都有接触到该单位财物的机会。二者在上列关系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管理关系、财产关系,都是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重大事故责任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侵犯的客体,其中的单位财产权利、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等都是受到侵犯的对象。这些也都是构成上列几种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并不因是劳务派遣工或者是职工的身份而使这种社会危害性发生改变。所以,把劳务派遣工利用工作便利或者与工作有关的犯罪,以及用工单位强迫劳务派遣工劳动的犯罪列入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重大事故责任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完全符合刑事犯罪理论。其次,劳动法和刑法对劳务派遣工和职工身份的强调有其不同的意义。劳动法在于划清劳动关系,区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各方的行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利。刑法则在于解决为公司、企业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特定关系(主要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的主体的犯罪问题。虽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不能将劳务派遣工与职工划等号,但按照刑法的理解也不能将二者截然割裂开来,二者在为同一公司、企业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了特定关系则是相同的。因此,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就把劳务派遣工排除在职工之外。对职工应作这样的扩大解释,即刑法上所说的职工是指受公司、企业管理安排,为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人。再其次,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应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特定的主体身份与一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统一。是什么样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便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反之,行为产生了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必具备相应的主体身份。在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同样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主体身份各异,有些行为人构成此罪,有些行为人构成彼罪,有些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最后,由于立法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人们新的社会行为总是要求相应的法律去规范。那么,既定的法律就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其进行修订或解释,使之完善,将人们新的社会行为尽可能地纳入其调整的范围。我国刑法更是如此,新刑法颁布施行10年之内,人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就出台了很多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新刑法制订前仅是萌芽,只是在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在劳务市场中普遍起来。因此,现在对劳务派遣工在刑法中的主体身份进行法律解释,不仅符合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客观规律,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综上所述,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利用工作便利收受贿赂、侵占用工单位的财物、挪用用工单位的资金的行为,应适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进行追究;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工作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亦应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进行追究。同理,用工单位如果强迫劳务派遣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追究用工单位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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