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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类型
作者:褚廷友   发布时间:2013-03-05 13:19:28


    酒渗透于整个中华五千年的文明史中,从文学艺术创作、文化娱乐到饮食烹饪、养生保健等各方面在中国人生活中都占有重要的位置,酒在各种交际场合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可谓无酒不成席,无酒不成事。适量饮酒有益身体健康,而过量饮酒确百害无一宜。由于过量饮酒导致一系列社会事件成为社会严重的问题。因醉酒引发的刑事犯罪也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酒后的量刑处罚在掌握上与没醉酒的处罚还是有区别的。对醉酒行为我们要客观的分析,根据醉酒的不同情况对刑事责任加以区分,这样才能有力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对醉酒者定罪量刑。

    一、醉酒人故意型犯罪

    行为人在原因行为设定阶段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以及在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时其主观心态都是出于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可能会导致或者必然会导致自己丧失责任能力,并且也明知道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会或必然会实施该种特定的犯罪行为,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自己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且对自己将会实施的该种特定犯罪行为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此时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是故意型犯罪。

    (一)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故意型犯罪的主观条件

    1、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他对自己实施特定犯罪的心理态度和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心理态度相互交织在一起,是极其复杂的。但是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根本不可能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它需要依据在设定原因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态。所以,可以将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构成故意型犯罪的主观罪过条件概括为:(1)故意——无罪过。即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此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为了追求某一特定犯罪结果的实现,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就已经具有实现特定犯罪的故意,此时行为人在原因行为设定阶段的犯罪故意连续地存在于整个行为过程中。因为当行为人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时是根本不可能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的,这时行为人对结果行为的出现并不存在主观罪过,而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态就需要依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来确定。所以这种情况下应当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2)过失——无罪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原本应当预见到或者至少有预见的可能性,然而行为人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有所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将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在这种状态下实现了危害后果。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所为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设定阶段将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根据结果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对实施该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他的主观罪过形态。因此,可以将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构成故意型犯罪的主观条件表述为:故意(或过失)——故意。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并且在原因行为设定阶段就已经认识到危害后果会发生,仍然实施了危害行为并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实现,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故意地实施了犯罪行为,直接追求某种危害后果实现的状况。此时即可以将该种犯罪状态定性为故意犯罪。

    (二)构成故意型犯罪的具体情形

    本文认为下面几种具体情形可以成立故意犯罪:

    1、行为人在原因行为设定时对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和实施某特定犯罪行为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原因设定行为可能导致或者必然会导致自己丧失责任能力,同时也明知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会或者必然会实施特定犯罪,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实施该种特定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此种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意图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这种状态实施了符合该种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该种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处于这种状态中如果转变了犯罪意图,实施了符合该当它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情况下,就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的主观内容来确定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后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在此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符合该当某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应当按照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在故意实施醉酒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是行为人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并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行为人应当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5.在醉酒人犯罪问题中存在着双方行为人都实施了醉酒行为并陷入醉酒状态的现象,在相互之间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双方行为人都是出于主观故意才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而对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已经有所预见,并且也实施了相互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双方都构成故意犯罪。

    (三)根据结果惹起行为的行为方式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分为故意的不作为犯和故意的作为犯两种形式。

    1、故意的不作为犯。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故意地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故意违反义务而不实施其应该实施的义务的犯罪。例如,锅炉工在工作期间故意的大量饮酒致泥醉,以至于不能及时地给锅炉加水从而导致锅炉爆炸的事例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故意犯罪的典型。另外,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也可能成立故意的不作为犯罪,此时行为人一般事先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然后在这种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故意地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以此为由来逃避自己应尽义务的状态。

    2、故意的作为犯。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丧失完全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只有作为方式才能实现的犯罪行为。对于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能否成立故意的作为犯问题,学者们意见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此种类型的故意作为犯罪是存在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指出:“原因自由行为不仅存在于过失或故意之作为犯中,同时,亦存在于故意或过失的不作为犯中。”而我国大陆学者则认为:“故意的作为犯只不过是一种逻辑上的推理和理论上的假设,因为,一方面,行为人不可能把他的犯罪意志贯穿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中去,另一方面,行为人也不可能将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当作一种单纯的‘客观因果过程’加以利用,以实现其既定的犯罪意图。”原因自由行为是可以构成间接故意的作为犯罪的。当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后,其当然可以实施故意的作为方式的犯罪行为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借酒壮胆而伤害他人的案件,行为人先产生犯罪意图,而后在犯罪意图的驱使下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就成立作为方式的故意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3、转化问题。在醉酒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只是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时,可能还存在着犯罪故意转化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在实施饮酒行为之前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他意欲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后实施抢劫行为,但是行为人饮酒之后却只陷入到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他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抢劫故意,转化为意欲实施强奸的犯罪故意,并且也实施了强奸的犯罪行为。对这种案件的定性,仍然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实行醉酒行为之前存在着抢劫的犯罪故意,并且着手实施了醉酒行为,只是由于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而中止了犯罪,成立抢劫罪的中止。行为人因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结果行为阶段产生了强奸的犯罪意图,并实施了强奸行为的,构成强奸罪。而对于醉酒人犯罪当中的行为人陷入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并不存在这种犯意转化的问题。例如,以杀人的意图为了壮胆而一直饮酒至于泥醉状态,然后就那样入睡了的场合,因为该饮酒行为并没有达到未遂所必要的实行行为阶段,所以并不能认定该行为人构成杀人未遂。

    二、过失型犯罪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醉酒行为容易使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有可能会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然而行为人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有所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犯罪行为的情况,醉酒人成立过失犯罪,应当追究醉酒行为人该种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过失型犯罪的主观条件:

    1、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根本不可能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需要依据行为人在设定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态。所以可以将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构成过失型犯罪的主观罪过条件表述为:故意(或过失)——过失。行为人故意地(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此状态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因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着一定的整体关联性,以至于使实现的危害结果并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内容。所以行为人仍应在其原主观过失范围内成立相应类型的过失犯罪。2.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应以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因此,可以将行为人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构成过失型犯罪的罪过条件表述为:过失(或故意)——过失。即行为人过失地(或故意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可能会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实现存在过失的主观心态,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相应的过失犯罪。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因行为人的心理关系较为复杂,而需要依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来确定。因此,本文认为可以构成过失型犯罪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对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出于故意,而对将实施某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则出于过失。即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在实施原因设定行为之前其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并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有所预见但又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实施了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应当对在结果行为阶段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该种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

    2、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对于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和可能实施某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后果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且在实施原因行为之前就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只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有所预见但又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造成了某种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同样负过失犯罪责任。

    3、行为人意欲实施某种特定犯罪,故意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而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却又无法按照原因行为设定之前的计划实施危害行为,却实施了该当它种犯罪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前应当对这种丧失自控力并有可能实施它种危害行为的情况有所预见,同时也是能够预见到的,所以应当追究行为人它种犯罪的过失犯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某种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理应承担该种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最后一种情况,在醉酒人犯罪的现象中,存在着双方行为人都实施了醉酒行为、陷入醉酒状态,并相互都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如果一方行为人为了实施危害行为而故意地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并实行了危害行为,而另一方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醉酒行为会很容易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且有可能在醉酒的这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但是行为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有所预见但又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了醉酒犯罪行为的情况,此时前者构成故意犯罪,而后者则构成过失犯罪;诚然,如果一方行为人对陷入醉酒状态并实施危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而另一方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并实施危害行为却是由于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所造成的,那么此时前者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

    (三)过失不作为犯和过失作为犯。根据行为方式的特征对原因自由行为构成的过失犯所作的分类为过失的不作为犯和过失的作为犯:

    1、失的不作为犯。即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引起危害结果实现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例如,喂婴儿母乳的母亲,在哺乳的过程中自己却睡着了,结果因为身体压住婴儿呼吸,致使婴儿窒息死亡的事例就是不作为方式的犯罪,构成过失致死罪。还有对需要定时喂药的重病患者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因大意而饮酒至于泥醉状态,在定点喂药之时因醉酒陷入心神丧失状态而不能喂药以致使重病患者死亡的事例也是不作为方式的犯罪,构成过失致死罪。再如,铁路扳道工误认为食用少量酒精药物不会有事,结果却使自己陷入昏睡状态并且不能按时扳道,因此而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行为当然也是不作为方式实现的过失犯罪。

    2、失的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后以作为的方式引起了危害结果实现的犯罪。例如,多量饮酒致陷于病理醉酒状态而有加害他人危险的人,因不注意饮酒致使自己陷于心神丧失状态而杀人的场合,其实施杀害行为之时即使无责任能力,但因为其杀害的结果是由于饮酒行为时的不注意惹起的,所以构成过失致死罪。再如,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危险,但其自恃驾驶技艺高超,酒量很大,因此不注意饮酒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后仍然驾车行驶,结果却发生交通肇事。这种行为是以作为方式实现的过失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其它相关问题

    (一)无过错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即由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导致陷入醉酒状态后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是普通原则的一种例外。之所以会有这种例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醉酒行为本身具有可谴斥性,即行为人对醉酒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过,现实生活却是纷繁复杂的。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在实践中除了相当一部分人是因为自己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而导致陷入醉酒状态以外,也确实存在着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的情况。例如,锅炉工在工作期间被人用不可抗拒的暴力灌醉致酩酊,因而未能按时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爆炸。又如,扳道工在上班期间被人灌醉,虽然知道自己应该扳道了但身不由己,最终导致火车出轨颠覆。对于这种人能否也作为普通责任的例外,主张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呢?我国现行刑法笼统地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行为人醉酒即使是因为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也应该对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犯罪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上述醉酒人在醉酒的原因上并没有过错。在这种场合,无论是醉酒行为本身还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实行行为都不应当超出行为人意识和意志的范围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这种人应当根据一般责任原则,按照导致危害结果实现的实行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的实际精神状态来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并据此来决定是否追究以及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实施行为期间,行为人已经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应该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在实施行为期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部分丧失,应该认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负担减轻的刑事责任。

    一些学者这样主张,无过错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一般应从轻处罚。如果这种人是共济严重失调时犯罪的引起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此时应承认其责任能力属于合理降低,可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醉酒又是因为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其醉酒后的危害行为又是在丧失知觉后的昏睡期间实施的,行为人不存在责任能力和罪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主张的结论,本文基本上是赞同的。这种结论肯定了无过错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又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其应受刑罚处罚的可能性,并且可以以此为由主张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二)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情况下的醉酒通常表现为被人逼迫饮酒、误饮酒致醉或其他非自愿醉酒等现象。此时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都不是出于自愿的,都是在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发生的,具有不可抗性和不能预见性。然而在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要区别对待,对于行为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陷入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并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应当适用刑法中有关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行为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使自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减弱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时的行为人就等同于精神障碍者丧失了责任能力,他已经没有能力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了。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各国主要都是规定应该减轻刑事责任和免除刑事责任两种。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1条规定:“行为人因偶然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泥醉,致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减轻其刑。”就是对减轻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而《泰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饮用酒类或者其他酒精饮料致泥醉者,如果“其泥醉系不知或者违反其意志,而于犯罪时不能辨识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不能自我控制者,免除其刑”。是对免除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在立法中只规定了醉酒的人一律要负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到底应该负怎样的责任以及具体的量刑幅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虎林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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