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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未成年人的盗窃所得应如何定罪
作者:谢福志、郭新 发布时间:2013-02-05 16:34:30
案情:
2011年9月5日,付某的儿子史某(14岁),趁邻居家无人之机,橇开窗子,侵入室内,盗窃出人民币5000元,又从室内盗走其它物品,折合人民币共3650元。所盗窃的物品均拿回家中交给其母亲付某,并如实说明了情况。付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教育,反而告诉儿子史某:如果公安机关找时不能承认,并把5000元钱藏于自己的衣柜内。案发后,因犯罪嫌疑人史某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付某儿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付某儿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从关于本罪的性质来看,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该罪侵犯了本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不能因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缺乏有责性,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次,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付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其中“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修饰“行为”一词的,并不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人。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也宜理解为由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赃物,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再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本犯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公安、司法机关是否需要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因此,笔者并不否认其关联性,没有本罪就没有赃物罪,但本罪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两者之间更不能画等号。 综上,笔者认为,窝藏未成年人盗窃的赃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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