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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建立超期刑事拘留终止追究刑责的补救机制
作者:赵伟   发布时间:2012-12-27 14:37:54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将决定撤销案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拘留超期赔偿的先决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撤销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将被拘留人释放后,有时仅发给释放证明,在已经不能继续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迟迟不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有碍被拘留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公安机关自身因素外,更重要的是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案件的情形,不够准确、全面,没有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已经没有补充侦查条件的”列为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之一。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往往以该类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案件的情形,以及需要继续补充侦查为由,而拒绝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为保障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的顺利实现,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已经没有补充侦查条件的”,列为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之一,同时将经过一定期限仍未补充侦查完毕,视为已经没有补充侦查条件的情形,以避免公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无限期的拖延结案。公安机关拒不撤销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后,以释放证明等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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