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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如何认定?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4-26 14:21:47


    【案情】

    2008年1月,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价值705万元的财产。2008年1月23日,松江区法院执行查封了被告705万元的银行存款。2008年9月28日,松江区法院对于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后被告对于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回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松江区法院重审后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多财产保全了4331342元造成其资金不能使用产生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其贷款利息80余万元。

    【分歧】

    关于某建筑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错误的问题,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705万元,而终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仅为2718658元,未得到支持的金额为4331342元,对该4331342元被法院冻结属于保全申请错误,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在提起财产保全时完全依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本质上讲,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四项构成要件,即损害的事实,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其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认定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关键,对于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最终决定作用。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对于法律的理解,并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无从知晓,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国家干预。因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的,但只要当事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时,由于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就不应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只有在当事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法律是一项公平善良的艺术,必须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财产保全制度亦须平衡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方的利益,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又要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法律不能对申请人的行为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时完全知晓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否则就打破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那么财产保全制度通过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保障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制度价值将大大削弱,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将会大大减少。而且申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不能完全通过一项判决结果来确定,一项诉讼请求如果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就没有合理逻辑性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数额与承担问题,而且正是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的违约行为才引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某建筑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财产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故不应对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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