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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梁俍   发布时间:2013-04-25 10:25:04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或诉讼中,为了保证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这些措施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人民发运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都很有意义。

    一、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5 条的规定,在被采取保全的财产确有紧急需要时,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对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支配权;原告申请有错误或者原告败诉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单纯的受制约人,在这种制度下,仍然是一个独立而且能动的享受同等机会与权利的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第92 条第1 款中使用的“可能”一词显属或然性用语,应该说这种“可能”无时无处不在,则以办案法官亦或人民法院的“不可能”判断来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可能”认识难圆其理。

    (三)、诉讼制度永远以切实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实现为终极目的和最高任务,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的普遍大量适用自会使实体民事义务主体望讼却步,为避免诸多不利主动积极地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达到减讼息诉的目的。

   (四)、“执行难”已是老生常谈,也是法律权威展现和争讼意识提高的严重障碍,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价值也正应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光华毕现。试想,如果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在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却屡屡被以“不可能”为由遭致驳回,最终又不得不面对空头判决的尴尬时,恐怕“执行难”没有解决,财产保全制度也会逐渐被束之高阁,甚至冷落遗忘了。  

   (五)、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要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申请错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时又有可以信赖的赔偿财产或音赔偿责任主体(《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为此提供了保障),当然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原告肆无忌惮、滥用这种权利的情况发生,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公平存在,其利益不会平白无故遭受损失,其合法权益依然会获得坚强保障。

    (六)、一切预防性制度都很难建立在确定的客观标准和精确的具体数据基础上,也不可能极尽完善,具有一定的风险实属正常,而财产保全制度很显然属于一种预防性的制度,即使划定客观标准,也不可能在相关行为发生或者有关事实出现后再予适用。“亡羊补牢”对预防性法律制度而言无异于制度死亡。  

二、审判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建议

    (一)、对于提供财产担保后要解除保全的,应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视保全是否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状况和今后执行困难等情况,由法院决定。

    (二)、担保方式可多样化。为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的对等性,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实质担保,如以房屋担保的需办理查封手续等,避免形式担保。

    (三)、担保额度可视保全措施不同而异,以保全后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担保额度较为妥当。    

    (四)、担保方式可多样化。为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的对等性,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实质担保,如以房屋担保的需办理查封手续等,避免形式担保。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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