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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诉前财产保全的受理条件
作者:施荣祥 发布时间:2013-04-22 09:16:57
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保证诉讼、执行的顺利进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之前进行的财产保全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类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多,是否受理申请成为案件的关键,这是由案件性质本身决定的。因为一旦受理,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然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符合哪些受理条件?如果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此类问题,认为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受理条件很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首先需要诉的成立,且该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基础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民事诉讼中的诉权,这是申请的必要条件。例如在借贷纠纷中提供借条,在损害赔偿纠纷中提供损害发生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损害结果的证据。由于是在起诉之前,民诉法将申请人表述为“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民事诉权,即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在审查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时,首先需要审查诉权成立与否,这涉及到以后申请人起诉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应当说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都是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至于起诉人是否可以胜诉,则不是法院在审查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同时,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且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执行性,否则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为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争议的财产,在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利用职权去保全申请以外的财产,法院也不应利用职权查找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进而保全。保全仅是对诉讼前中发生"情况紧急"的财产进行保全,不是对争议的所有财产进行保全,在作出保全裁定之后申请人又陆续提供的财产线索,原则上也不应再予以保全。事后提供线索的财产大多数都是为达成最后执行标的额提供的,并无紧急情况发生。所以,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积极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如果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法院是不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 二、对“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理解。 所谓情况紧急,是指被申请人正在或者立即要转移、隐匿、挥霍或者处分其财产;所谓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若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一旦被其挥霍、转移或处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将难以或无法实现。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在向法院提交申请时,只是说明紧急的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意图,被告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或者被申请人没有赔偿的诚意等等。如果这样的情况都可以理解为“情况紧急”,那么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作为条件因素,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如果审查过严会失去保全时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法院在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后,对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审查采取从宽处理甚至以担保代替审查,仓促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对于诉前保全的条件审查过于严苛,时间拖得比较长,往往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时间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等等。所以审查判断“紧急情况”的条件,是必须要细化处理的问题,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结案后的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处理,申请人申请后,法院可以对申请人说此种情况不紧急,可以先立案,然后进行诉讼保全,从而推掉了大部分的申请。如果申请人执意申请,声称自己没有准备好起诉,而且情况紧急。此时,法院大多只能勉强接受申请,但会提前释明,并一定能保全到财产,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诉前财产保全区别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对“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从严掌握,因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公力救济性大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这种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紧迫性和现实性。如果不加以区分,那么诉前财产保全这项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充分说明情况紧急的理由,否则法院不应轻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三、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所在地法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不动产和银行存款所在地很好理解,但是诸如汽车、在途货物等动产所在地就具有特殊性。例如甲乙两市相邻,住所地在甲市的被申请人其汽车在乙市注册,但是大部分时间在甲市使用。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该汽车,甲市法院具有管辖权。如何证明该汽车在甲市境内,申请人举证存在困难,申请保全在途货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在拟采取保全时,只要被保全的财产在法院辖区内经查证属实,就可以实施保全措施,但是不因此取得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关于级别管辖,如果申请人拟起诉的标的额达到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但是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这时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为诉讼提供便利而采取的措施,基层法院对本诉没有管辖权,也就不存在诉的问题,从而也不能就本诉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当然,诉前保全的地域管辖和财产管辖存在一个交叉的问题,因为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有所不同。例如,某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在1000万以下,某中级法院管辖标的额在800万以上,两个法院不在同一地区。此时,虽然将来诉讼案件的管辖在中级法院,但从便利的角度出发,诉前保全的管辖还应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为宜。在申请人起诉后,该基层法院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有明确规定。 四、申请人必须提供足额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审判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没有严格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条件的规定,存在审查不严或者擅自降低担保条件的做法。这里“提供相当于请求数额的担保”,一般的理解是担保的数额应当与请求的数额相等或略微大于,但是有的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要求100%的保证,甚至出现只要提供很少一部分担保,就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除提供现金担保,法院应予准许外,其他形式的担保需要法院审查决定。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有可能出现保全错误的情况,也有可能因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提供担保是一种保障。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遭受损失的,由申请人赔偿,似乎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所保障,但法院作为国家维护正义的公权机构,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负有审查义务,以期保持中立及消极地位,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申请,而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笔者认为,对不满足条件的申请,法院可以向申请人释明,告知为何不予受理。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撤回申请,法院针对四种不同情况,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且该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应严格审查这四个条件,既要及时地保护合法利益,又要防止错误保护了非法利益。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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