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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程序衔接问题
作者:阚国章   发布时间:2013-04-26 10:16:12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二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应如何处理好二者在程序上的衔接关系呢?

    一、刑事优先原则

    在适用程序上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首先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刑事优先”,又称“刑事先理”原则,它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交叉关系时,决定谁先谁后问题并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系指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之优先权。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刑事优先”原则同样也可引伸适用于解决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程序的先后顺序和主次问题,即先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先刑后罚的适用程序及其衔接

    按刑事优先原则,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应先于行政处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应注意如下程序中的衔接关系:

    1、行政机关查处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地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该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看法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值得指出,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仅为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却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比如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此外,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先行移送,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并提高司法机关受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及时、有效地惩处行政犯罪,还应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犯罪查处的联系制度,司法机关定期对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在行政机关查处阶段主动介入制度等。[①]

    2、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后的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或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查处之后,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行为人构成犯罪并已予刑罚处罚的,还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的,可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比如对于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还需要剥夺其可能借以继续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条件,则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

    (2)行为人虽构成犯罪,但依法被免除刑罚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将犯罪性质和处理结果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以便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依法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3)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或可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应立即转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应及时向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转达意见,供行政机关参考。

    三、先罚后刑的适用程序及其衔接

    由于某种原因,行政处罚程序有时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行政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主要应注意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故意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而造成的,对此,仍应责令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立案再处理,对不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监察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杜绝此类现象,保证行政机关严格履行将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中发现的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J].法律科学1997,(2).

    [2]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J].中国法学, 1992, (4).

    [3]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J].法律科学, 1996,(3)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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