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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思考
作者:杨再利   发布时间:2013-03-20 10:26:59


    备受国民和舆论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更严厉的行政处罚。

    这两个新法的正式施行,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应的震慑作用。据有关部门统计,在醉驾入罪处刑短短的四个月的时间内,不仅醉驾和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在急剧的减少。醉驾入罪处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醉驾案件的处理时应当很好地注意刑事政策与法律的相关问题。笔者就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问题思考如下:

    一、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由刑法调整的刑事处罚与由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适用的机关不同;二是被处罚对象的违法性质不同;三是制裁的措施不同。

    (一)醉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法律制裁。饮酒后或者醉驾行政处罚,是公安行政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公民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的法律制裁。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行政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行政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行政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不难看出,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反该法律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不仅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规定了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违反该法律规定的醉驾的行政处罚,不仅规定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特别是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终身禁驾。

    (二)醉驾的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了刑法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的刑法修正对醉驾刑事处罚作了明确的规定,新修正的《刑法》将醉驾入罪入刑,说明醉驾明显地具有犯罪的广泛性和社会的危害性,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且从刑法的层面上加以规定。

    (三)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根本区别

    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根本区别:一是适用的机关不同。醉驾行政处罚的适用机关是公安行政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才适用的;而醉驾刑事处罚的适用机关只能是由司法机关针对犯罪行为才能适用。二是被处罚对象的违法性质不同。醉驾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犯罪行为要小;而醉驾刑事处罚的对象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制裁的措施不同。醉驾行政处罚的措施是吊销驾驶证、拘留、罚款,不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还有对其产生心理压力和否定性评价的警告措施,其制裁强度相对较轻。而醉驾刑事处罚的措施是以管制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剥夺生命,具有较强的惩罚性,是制裁犯罪的严厉手段。

    二者的区别说明,行政违法应当受到的处罚与刑事犯罪应当受到的处罚的种类、性质、强度的差异是很大的。以罚代刑的行为使犯罪行为逃脱了应有的惩罚,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这就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提出了新的课题。

    二、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的思考

    判定醉驾的标准,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至关重要的。目前认定醉驾犯罪的标准沿用以往的行政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标准应该更加统一、规范、科学, 对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重要性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我们已经从无法可依走向了有法可依,正逐步向良法善治迈进。所谓善治,是指追求的目的是善的,追求善的手段也应该是良善的。善治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善治的要求就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追求司法的精细化,司法意在惩恶,但终极目的在扬善。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防止一窝蜂的运动式执法。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综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可以对醉驾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对于醉驾案件,审判机关应该在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要尽可能地体现人道、文明、进步,使罪刑相当,处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体现主客观的统一,实现惩罚、教育、挽救和预防的统一,更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针对性

    司法精细化自然排斥司法的绝对化、简单化。在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醉驾一律入罪、处刑的观念是不可取的。如果对某些醉驾者运用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使其悔过自新的目的,那就没有必要对酒驾、醉驾一刀切的给予刑罚处罚。刑法中关于犯罪含定量的设置能反映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刑法是建立在道德行政的基础上的,表现在较轻的社会危害行为由社会舆论和思想教育来调整,必要时采用行政处罚,但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刑法规范的只是较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这样就明确了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而如何正确把握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转化标准、如何使刑法犯罪含定量的设置正确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就要求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二者之间的联系表明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建立的可能性。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是我国应对违法犯罪现象进行综合治理的一大特色。刑罚作为整个法律框架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达不到遏制的情况下,刑法才可作为最后保障的手段而依法实施,这是刑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三)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科学性

    针对饮酒驾车或醉驾,我国除刑法以外,其他任何法律都无权规定刑罚体系。而且,刑种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加以排列,人民法院必须依法按照这些刑罚方法及条件、幅度、方式来判处刑罚。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就体现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科学性,既体现了判定醉驾标准的统一性,又照顾到个体的差异性。刑法中犯罪含定量因素就是道德行政在刑法结构上的反映,如新修正的《刑法》在醉驾问题上的规定,如果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定量标准是不能适用刑事处罚的,只能而且必须适用行政处罚。刑法犯罪含定量的设置,目的也就是为了合理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标准。

    (四)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规范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在醉驾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将严重危害社会、人民群众痛恨的醉驾行为在立法上入罪,并在司法上处刑惩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严中也应有宽,也要区别犯罪的轻重程度、综合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全面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手段,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明确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机制,进一步将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很好的进行规范,对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有其重要意义。

    按照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一律立案处理。这充分说明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对醉驾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对饮酒驾车或醉驾社会危害小的,及时进行行政处罚;对饮酒驾车或醉驾社会危害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法律的根本作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惩戒。酒驾入罪,最终目的不纯粹是为了对酒驾者的制裁、入罪处刑,而是在于对驾车者能够起到惩戒作用,使之不敢酒驾,减少酒驾,把酒驾及其社会危害减到最低。酒驾入罪,保护的不仅仅是受害者,从根本看,对肇事者也是一种保护。醉驾已入罪, “犯醉”成为犯罪,醉驾等于“罪驾”。在司法实践中, 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被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避免与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不相时宜。

    在这里笔者不想对社会舆论的是非作任何评论,而值得思考的是,社会舆论在评判醉驾入罪处刑的问题上是否理性?考虑问题是否有简单化导致失真?我们的责任是应当理性的告诉社会,告诉媒体,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在评判醉驾统统入罪处刑的热点时期,应该理性的考虑到立法有一个基本的逻辑思考,立法的逻辑是从一个个社会个别现象到社会的一般整体评价,将无数可能发生的行为抽象为一个罪和刑。而醉驾立法入罪处刑又是处在社会的热点时期,人们的思想似乎在这个过程中也很容易被接受了。醉驾立法入罪处刑,这一抽象的法条、罪名一经实施,立即成为司法者手中的达摩利剑,成为醉驾者的梦魇,也成为诸多公众的醒酒汤、戒酒药。

    司法的逻辑,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一个个活生生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由此,立法的抽象性、统一性与司法的具体性、差异性之间,立即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这种反差对于期待立法的覆盖性、精准化和体现人人平等理想的人而言,无疑是一桶凉水!因为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醉驾不一定入刑,表明司法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实然状态,也恰恰体现了司法与立法之间存在的差别。立法将醉驾行为纳入犯罪,但司法上不是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一概而论的机械的被认为是犯罪而处刑;即便醉驾是罪,也不一定都入刑评价;即便入刑评价,刑罚也有情节轻重等综合因素的考量。也就是说,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是司法常态。法律的修改需要考虑民众的“呼声”,但更需要理性、科学的论证和与时俱进,需要认真对待行政处罚与司法定罪的关系,需要考虑刑法介入之后的司法成本与遏制效果,同样也需要对各类“醉酒驾驶”的情节与恶性进行区分,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置,以实现罚当其责、罪刑相当。

    目前,酒驾、醉驾的行为在我国数量很大。在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刑事处罚时,应遵循“谦抑原则”以及“最后处理手段原则”。也就是当运用行政法、民法可以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不一定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直接启动刑罚的手段。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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