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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执行中支付迟延履行金制度的思考
作者:周小买 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4-19 14:46:47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法院生效法律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它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司法救济性、补偿性、惩罚性的特征。对于迟延履行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295条,《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都进行了相应的解释,然而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和认识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计算方法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对于迟延履行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约定利息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及如何计算问题
1、两者之间的关系
约定利息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计算到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处不做赘述。它属于私法范畴,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由于其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的必要支出,不应列入迟延履行金的基数之内。它属于公法领域,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并且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同时也应注意到:虽然前者属于私法范畴,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虽然后者属于公法领域,但人民法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此项权利的前提下如果其愿意放弃,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综上所述,两者之间并不是矛盾关系,应当同时并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2、两者冲突解决办法
约定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则上应当并列处理,两者并不冲突。如:法院判决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执行阶段对于迟延履行金就应当按照两倍计算,则申请执行人就可以拿到本金和三倍的利息。这对于申请执行人具有适当救济的功能同时对于被执行人也具有惩罚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约定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之和可能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则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处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应当既体现惩罚原则,但又不能过分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对于超出部分已经作出禁止性规定,在执行阶段也不得变相违反法律规定。如:法院判决归还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则在执行阶段迟延履行金就不得以两倍计算,而是一倍,两者相加最多为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中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的理解
如,被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5年后才清偿债务,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适用1年期满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3-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迟延履行金对于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具有惩罚性作用。为了不过分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法律已经对其作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上限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则应更好的发挥迟延履行金的惩罚性功能,否则该项制度的设立就没有更多实际意义。所有在两者的比较中,应当适用后者适当加重被执行人负担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虽然有利于保障申请人权益,但是由于其计算专业性强,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法院委托商业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出具明细表确认债务利息总额或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数额。
三、执行过程中关于时效问题的理解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案件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从而导致实际履行期间的延长的情况,在该期间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分三种情形:一、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使案件发生中止或中断情形,导致实际履行期间延长,则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原则上不适用中止或中断情形;二、由于被执行人自身以外的因素,如被执行财产已被法院控制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基于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履行时间延长的,则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适用中止或中断情形;三、如果案件发生中止或中断情形是由于被执行人和其自身以外原因共同导致,则应由执行局裁决科依据事实进行责任认定,如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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