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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清扫要求合理 老板无意伤人赔款
发布时间:2013-04-22 14:43:28


     本网讯(汪锦修 潘丽媛)   酒店来客燃放鞭炮致门口街面残留大量爆竹屑,“帮工人”要店主及时清除而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帮工人”跌倒受伤。日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粟杰赔偿原告尤叶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9929.94元的60%即143957.96元。

   原告尤叶香诉称,自己系当地环卫部门的清扫保洁员,2012年3月11日12时原告接班工作(帮王凤娥代班),下午13时许,原告尤叶香在被告粟杰开办的酒店街面清扫门前爆竹屑时,与被告粟杰发生口角,被被告推倒在地,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原告尤叶香右股骨颈骨折损伤为六级伤残,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等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损失为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尤叶香受伤后,多次与被告粟杰和作为雇主的当地环卫部门及受益人王凤娥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粟杰至今未向原告尤叶香赔偿任何损失。原告尤叶香认为,被告粟杰和雇主环卫部门与受益人王凤娥均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粟杰和雇主环卫部门及受益人王凤娥共同赔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31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凤娥系环卫部门负责清扫原告尤叶香受伤地段卫生的清洁工(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8日,王凤娥称脚痛准备辞去所从事的清洁工工作,原告尤叶香从他人处听到此消息,当晚找到王凤娥要求代替清洁工工作,王凤娥同意并将清洁工作工具交付了原告尤叶香,两人均未向环卫部门反映此事。2012年3月1日,原告尤叶香开始代王凤娥负责事发清洁路段的清扫工作。2012年3月11日中午,被告粟杰经营的酒店因来客燃放鞭炮,下午13时许,原告尤叶香进入被告的酒店内要求被告将鞭炮屑清扫,被告粟杰表示现在有客人没有时间。对被告粟杰的回答,原告尤叶香认为不能接受并继续在酒店内催促并要求被告赶快打扫,因此双方发生语言争执,被告粟杰便用手将原告尤叶香拉出店门,在店门口将原告尤叶香放开时,原告尤叶香不慎跌坐在地。原告尤叶香起来后便一瘸一拐离开,约半个小时后,环卫部门一领导接到员工舒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带原告尤叶香回到被告粟杰的酒店,要求被告粟杰带原告尤叶香去医院检查。被告粟杰便对原告尤叶香说:“如果你没有伤,你要赔偿我一千元钱。”原告尤叶香听后便未继续要求去医院检查,之后原告尤叶香与该领导离开了事发地。2012年3月12日,原告尤叶香前往个体诊所治疗,在个体诊所治疗并从药店买药,陆续花去医疗费等共计8917.50元,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8月18日,原告尤叶香分别到当地某中医院诊断检查,花去医疗费170.40元,后原告尤叶香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35000元;右股骨颈骨折误工损失目前暂定为365日;外伤后致右股骨颈骨,导致个人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尤叶香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2013年2月11日,原告尤叶香向当地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年满5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当日,该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了对尤叶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尤叶香因被告粟杰的酒店来客燃放鞭炮,要求被告清扫散落店面门口街面的鞭炮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粟杰拉原告尤叶香出店门导致其跌倒,造成尤叶香右股骨颈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粟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尤叶香在被告粟杰没有立即派人打扫纸屑的情况下,在被告酒店内与其发生争执,引起被告粟杰强行将其拉出造成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环卫部门与王凤娥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尤叶香未与环卫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系代王凤娥工作,属“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粟杰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尤叶香请求环卫部门、王凤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告尤叶香后续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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