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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同居关系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王 梅   发布时间:2013-03-26 09:45:46


    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于被告徐某相识,同年9月按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徐某未到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彩礼。被告答辩时要求原告刘某返还其陪嫁品。

    问题:

    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是否全额返还;

    2、被告提出返还陪嫁品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意见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彩礼被告应全额返还,被告提出的理由构成反诉。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没有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给付彩礼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赠与条件不成立,则赠与行为无效。故本案中的彩礼应予全部返还。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而被告则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陪嫁品,两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而且两者也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所以被告提出返还陪嫁品构成反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品,本案不构成反诉。理由是:本案不能机械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三个月,故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且本案表面构成反诉,但仔细审查,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并不相容,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抵销、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的请求并不能构成反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不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只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其次,本案不构成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关于构成反诉的要件,除要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条件要求:1.反诉主体要求。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2.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反诉管辖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且不能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反诉程序上的要求。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果本诉适用普通程序而反诉适用特殊程序,则不能合并审理。4.提出反诉的时间上的要求。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反诉应当在本诉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否则将不产生反诉的功效,不成立反诉。5.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性。

    结合本案,被告提出返还陪嫁品的请求并不能抵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且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也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被告要求返还陪嫁品本身就属于双方财产纠纷的一部分,法院可以就双方提出的意见审理并判决,所以,对要求返还陪嫁品的请求不构成反诉。

  

    (作者单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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