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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醉驾累犯制度
作者:张书敏 发布时间:2013-03-21 15:13:36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了再次醉驾问题,对再次醉驾的规制均为空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判处拘役处罚。因此,按照这一规定,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事实上,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又实施相同行为的,其主观恶性明显比初次犯罪更为恶劣,其所受的处罚也理应更为严厉,否则将与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严重冲突。由是观之,为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精神,立法者应当针对再次醉驾行为确立醉驾累犯制度。这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构建,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序列;其次,应当明确先后两行为的性质;再次,应当明确先后行为的时间间隔;最后,应当明确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刑罚后果。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理安排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并明确前后两罪的性质、前后两行为所受刑罚的轻重、两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及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处罚等问题。 对醉驾累犯进行规制,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醉驾累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即将该制度放在刑法中的哪一位置。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立法者在总则中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符合条件的所有罪行。虽然醉驾累犯制度属于累犯的一种新型形式,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醉驾累犯制度放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而应当与危险驾驶罪放在同一条款中。 刑罚执行方式有多种,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是否可以按照醉驾累犯处理,在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以下分别探讨其具体情形。 第一,前后分别为醉驾和酒后驾驶的,不构成累犯。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只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评价,而酒驾行为只会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对于行为人先后实施醉驾或者酒驾行为的,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醉驾累犯。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醉驾和酒驾不能构成累犯。醉驾累犯是刑法上的一个特殊概念,其评价对象应当包含在刑法评价对象的范围之内。根据上文所述,醉驾累犯是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行为人前后两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然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客观方面,饮酒行为人酒精含量在20mg/100ml至80mg/100ml之间,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80mg/100ml临界点。因此,酒后驾车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行为人先后实施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行为不符合醉驾累犯前后两罪必须为犯罪的规定,不能构成醉驾累犯。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酒和酒后驾驶不能构成累犯。所谓谦抑原则,是指刑法不应该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8]其包含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三方面。简而言之,只有在其他规范无法调整的情形下,方可采用刑法手段。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驾车行为进行了约束,对于多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该法也加重了对其的处罚。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二次饮酒驾车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制的前提下,刑法就没必要对行为人醉驾后又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规制,更无必要按照醉酒累犯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当行为人既实施了醉驾行为,又实施了包含醉驾的其他形式犯罪行为时,是否可以构成醉驾累犯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会经常遇到的情形。实践中,其他包含醉驾行为的犯罪形式主要是指交通肇事罪。据此,对行为人先后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能否构成醉驾累犯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对此加以区分。 首先,如果由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前、醉驾行为在后的,应当认定构成醉驾累犯。这是因为,如果导致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驾驶,那么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又醉驾的,其在主观上应当已经认识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又再次醉驾,符合醉驾累犯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对醉驾入刑的精神,该行为应当构成醉驾累犯。 其次,醉驾行为在前、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不应当构成醉驾累犯。醉驾行为在前、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情形,同交通肇事在前、醉驾在后的行为有显著区别。醉驾在前,其虽然违背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两者在刑法上的评价不相同,前者构成的是危险驾驶罪,后者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如果司法机关要对因醉酒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累犯处理,则或是构成普通累犯,或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累犯。但是,由于行为人第一次行为只能作为危险驾驶罪论处,无法符合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如果按醉驾累犯处理,则对交通肇事行为按醉驾处理,有不当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嫌,也同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在前,交通肇事在后的,应当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累犯评价。 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法简单考虑,鉴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其犯罪收益比较小,而且无关维持生计等动机,只要让犯罪的成本远远超过收益,便可以非常有效地规制这类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并规定只要存在醉驾行为就一律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初次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成本。通过上述数据可知,《刑法修正案(八)》的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对于醉驾行为的控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与其他犯罪相比,醉驾行为人所受的刑罚相对较轻,并且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没有规制。由于这种二次醉驾行为往往具有高发性和顽固性特点,以及刑法累犯制度对其并不适用,这势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有效实施。因此,在对醉驾初犯严格执法的基础上,适时推出醉驾累犯制度,可以预期,会进一步降低这类犯罪的发生率。 构建中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不仅有助于巩固和完善规范醉驾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某种开拓性意义。由此推而广之,甚至不妨将醉驾累犯制度推广至与醉驾同种类型的犯罪收益不高的轻微犯罪上,探讨设立一种“轻罪累犯制度”,进而与刑法现有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制度组成完整的累犯体系。这对于探讨完善构建中国特色的累犯制度和刑事司法哲学,无疑具有重要的拓展性和创新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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