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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赵永贵 发布时间:2013-03-21 09:52:20
交通肇事,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案件,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因此,处理具体案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
犯交通肇事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至少间接故意,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不需考虑对于致人死亡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要行为人客观上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应加重其刑。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承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如何理解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难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肇事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例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任后误以为被害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得及时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形就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另外几种情形结果就大相径庭了。如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现场群众殴打,逃往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又如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但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本案中,因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不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转移至隐蔽处,导致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审判实践中,要把交通肇事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为了发泄私愤,利用驾驶的汽车或者电车在大街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按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论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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