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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作者:张兴文   发布时间:2013-03-20 10:52:40


    在中国现代社会大发展、大进步的今天,我国的司法实践发生了变化,不管司法与社会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都不得背离法律,更不能背离法律的精神。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各部门法律的实施都不得与宪法背道而驰,都要紧紧以宪法为根本贯彻实施。在宪法中并无明确记载罚金、赔偿金的履行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罚的规定,各部门法也没有相关规定。

    但是,在现在的中国,却屡屡出现罚金和赔偿金的履行之后给被告人以莫须有的优惠,往往带来的结果是判几年缓几年刑罚和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做法。罚金是法律判处被告人的,亦不应该给予减免刑罚,而赔偿金是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都是法律的强制性判决,不应给予减免刑罚。笔者认为,若是减免刑罚则是拿国家的法律于不顾,且有愚弄国家法律的嫌疑。笔者认为这是法律不可取之处:一、法律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必要手段之一,若不严惩那些违法犯罪之徒,那只能助长其违法犯罪;二、法律实质意义上讲是一个国家和这个国家各民族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国家的要求和社会之需;三、纵观宪法和各部门法都没有规定交纳罚金和赔偿金可以轻刑,这样只能助长刑事犯罪的发生。罚金是强制性裁判的,赔偿金是有待商榷的。若是刑事被告人在羁押或开庭前就积极主动给予赔偿是适用于被告减免刑的,这里必须有积极主动的因素,这和被告人在执行实际刑罚或之后由法院执行是完全两个意义和效果。

    首先,罚金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是隶属于主刑的情况下的一种附加性惩罚。我认为无论主刑是何种形式,也规避不了罚金的施行,罚金不能因主刑的实施而消灭,更不能因罚金的实际履行而减免实体刑的履行,二者之间是并存的关系,换言之,无论罚金是否得以履行,主刑是必须判处和执行的,这样才能达到惩罚和镇压犯罪,抑制其滋长和发生,同样实体刑的履行不能因罚金的履行而决定其减免,二者的关系是主刑的存在附加刑不一定存在,主刑的执行并不导致附加刑的执行;而附加刑罚金的存在一定伴随着主刑的存在。总之笔者认为罚金的履行并不能导致主刑的减免。判处有期徒刑以及缓刑的刑罚同时处以罚金和赔偿金的,主刑必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达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也能体现国家法律的威严和约束力。

    其次,赔偿金是法院判处被告人给予被害人的一种经济补偿,无论被告人的履行结果如何,法院都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以经济上的惩罚和给予被害人经济上的弥补,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经济弥补,一般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诉讼不会因被告人获实体刑罚而改变,更不能因这种附带的赔偿而改变实体刑罚。赔偿是附属于主刑的,刑罚是主要的,经济赔偿是次要的,只有主要矛盾决定次要矛盾,反过来的情况绝不存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罚宽严相济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是不能把罚金和赔偿金作为减免刑罚的尺度来量刑,笔者举一倒:若两人同犯一罪,情节相似,但两者为一穷一富,法庭判处相同罚金和赔偿金,富人履行了,穷人未能履行,那么后来的结果是,富人减刑,穷人的刑罚重。这个事情能否告诉我们金钱可以买刑呢?所以罚金和赔偿金是不能买刑的,若可以买刑,则就有违法律的威严,背离宪法和法律的精神,更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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