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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籍“80后”男子盗电动车被判缴纳罚金
发布时间:2012-12-10 10:52:23


     本网讯(何艳春 高峰 杜志平)   80后川籍打工仔张某,近期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判罚金刑后,张某后悔不已。

  2011年10月底,张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河北中保建设集团神东二号工地宿舍门前,盗窃了一辆红色亚迪牌电动自行车(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1680元),后将该电动自行车运至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兴泰建筑集体建筑工地供自己使用。公安机关检查工地时,发现刘某所用自行车符合报案人丢失物特征,于2012年8月14日将张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张某被取保候审。

  2012年9月2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后,依法做出如上判决。

  【法官讲法】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和罚款有着质的区别,罚款是行政处罚。《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张某所盗自行车鉴定价格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范畴,依法应当对其的量刑范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其单处罚金,系从轻判决,对张某从轻判决主要考虑其所盗物品被追回,且其认罪、悔罪等情节。



责任编辑: 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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