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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
作者:陈军 邹瑛   发布时间:2013-03-18 15:07: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一艘无船号、无船牌的铁壳船的负责人(船长),被告人林某系铁壳船的船员,二人均未经任何船舶驾驶专业技术培训,无船舶职务船员资格。2011年3月3日22时许,上述铁壳船航行至北海市涠洲岛附近海域,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安排,被告人林某负责驾船,被告人李某在旁校对卫星导航系统数据。当时海面能见度低,被告人林某疏于瞭望,未及时观察海面航行状况,导致铁壳船与行驶至此的桂北渔X号木质渔船发生碰撞。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某立即抢过船舵,驾船逃逸,致使桂北渔X号渔船沉没,造成渔船上六人死亡,一人失踪。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林某与李是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换言之,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从林某手中抢过船舵,驾船逃逸的一系列逃离现场行为,林某是否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对此,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独立完成了全部逃逸行为,从撞船事件发生后到逃离现场的整个过程中,林某没有提供任何协助、支持和帮助李某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是李某的个人行为,林某并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共犯,仅需对交通肇事行为负责,不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交通肇事后,虽未直接驾船逃离现场,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李某驾船逃逸现场,而是选择了逃避责任,与李某一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渔船落水船员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两名被告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因此,林某与李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

    【法理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与李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林某与李某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具有意思联络,二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故意的内容来说,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林某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渔船作业人员,在违规撞船后,根据生活常识,足以判断撞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且对于李某抢过船舵驾船离去的目的,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会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在此情形下,林某选择了与李某共同逃离现场,表明了其内心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满足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此外,共同犯罪故意还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双方对于共同犯罪故意进行沟通联络的形式包括了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本案中,尽管林某与李某事先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逃逸行为进行沟通交流,但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李某夺过船舵驾船逃逸的行为,林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且在逃离现场后未向相关部门报警或寻求救助,实则是以一种默示的方式认可了李某的逃逸行为,以及逃避法律责任的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心理,二人一动一静的行为配合,表明了双方就逃逸行为的目的和社会危害后果达成了主观上的共识。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而言,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要共同犯罪人实行的行为符合所犯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各行为人之间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所差异,也只是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所有人犯罪行为指向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尽管驾船逃离现场的行为由李某独立完成,并不能因此否定林某作为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只要二人的行为意图和指向具有一致性,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能成立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分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致人死亡和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形式如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等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得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而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致人死亡,则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民事法律规定的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违犯,是成立遗弃罪等罪名的义务来源;第二,职务、业务的要求,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四,先前行为(危险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指,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姑且不问先前行为的违法与否,行为人都有义务采取积极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若行为人违反这一不作为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符合刑法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行为人成立不作为犯罪。

    本案中,尽管交通肇事后驾船逃逸的行为是由李某独立完成,但林某事前违反交通管理规范的疏忽驾船行为,直接造成被害渔船船员落水的后果,置他们的生命安全于危险之中,故林某对此被害群体具有救助的义务,而林某却在有能力能够履行这一救助义务时(如报警求助或采取其他急救措施),选择了逃离现场,此时,林某消极的不作为,与李某积极驾船逃离现场的作为,都共同指向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满足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条件要求。

    最后,将林某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符合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刑法已经明确将一个罪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罪重的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而“出罪举重以明轻”是指,刑法已明文规定一个重的行为不是犯罪,则较之更轻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这一原则,可以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或没有明确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能够按照罪或不罪来处理。

    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是指为肇事人提供逃逸方案、逃逸路线等任何形式的逃逸协助,这其中的逃逸协助,并不仅仅局限于口头形式的出谋策划,还应当包括了为肇事人提供实质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肇事船舶所有人,当时身处案发现场,情急之下,“抢过船舵驾船逃离”是以实际行为帮助林某逃逸,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既然口头形式的“指使逃逸”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则实质上采取行动“帮助逃逸”的行为,岂有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之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某与李某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范围内成立共犯,应当以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人息诉服判,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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