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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
作者:陈君红 高琳   发布时间:2013-01-11 11:32:45


    【案情】

    小义从2010年开始陆续从赵某处借了十几万块钱,一直拖着不还还拒绝露面。2011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等四人在漯河市一路口碰见小义后,在赵某的授意和安排下,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其强行拉上车非法拘禁于漯河市某酒店房间内直至次日晚上10时许,时间长达30小时。在非法拘禁期间,主犯赵某曾出去办事,走之前交代刘某“小义要是再不想办法还钱,你就给他说道说道”。赵某走后,刘某对小义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小义头面部、腹部挫伤,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分歧】

    针对赵某是否应对小义的轻微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并没有明确授意刘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时赵某只是让他对被害人“说道说道”,刘某的殴打行为超出了赵某故意的范围,是对赵某意思的误解,是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应由刘某等人独立承担打人的责任,故赵某不应承担被害人轻微伤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赵某作为非法拘禁的共犯,理应预料到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却采取消极的态度听之任之,主观上仍是故意,故应该按照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处罚标准,承担被害人轻微伤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本案意见的分歧,在于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不同理解。实行过限问题虽然不是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但却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并且也是学者们重点研讨的对象。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行为的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例一、甲、乙二人共同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又实施了杀人,对杀人行为甲毫不知情,那么乙的行为就构成了实行过限,如果乙的杀人行为并未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实行过限问题。但并非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都是实行过限。例二、丙丁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丙的行为致人死亡,则丙并不必然构成实行过限,丁也可能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一般人的正常推理,伤害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情形,丁是应该预料到的,在知道的情况下还是积极的实施伤害行为,理应对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共同犯罪过程中,若其中一人对其同伙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明知、应知或应该预料到的,但是却采取消极的态度任由其发展,是应该对其同伙的行为承担责任的。

    本案中,首先,既然赵某和刘某等人平时经常在一起,在语言或行为方面可能形成了某种默契,因此赵某所谓的“说道说道”也许就是暗示让刘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非刘某对其意思的误解;其次,就算是刘某的殴打行为超出了赵某故意的范围,是对赵某意思的误解,赵某也应该对被害人的轻微伤承担责任。因为赵某作为本起案件的主犯,把被害人强制扣留在酒店的房间内,被害人已失去人身自由,没有反抗能力,赵某本应该预料到伤害情节的出现,完全可以交代其他人不要伤害被害人,积极地防止后果的发生,但是却采取消极的态度听之任之,故对被害人的轻微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不是刘某等人的实行过限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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