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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中特殊形态的认定
作者:蒋海清   发布时间:2012-12-18 11:17:33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形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都是以既遂为模式的,相对于既遂犯而言,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审判工作中,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对案件的定罪处刑具有重要意义。现梳理综合如下。  

    一、在简单共犯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1、共犯中的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也就是说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人使犯罪既遂了,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共同持刀刺杀丙,甲刺中丙心脏,致丙死亡,乙仅仅刺中腿部。乙作为共犯人之一,同甲共同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罪责。不因为乙某仅扎中腿部,不是致死原因,而认为成立未遂。

    2、如果部分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并使整个犯罪未达既遂状态的,自动停止的共犯人成立中止犯,未自动停止的共犯人成立未遂犯。

    二、在复杂共犯的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以外,还存在着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具体而言:

    1、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按既遂犯处理。

    2、如果实行犯实行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

    3、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人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其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有两种观点:(1)教唆犯从属于被教唆人,既然被教唆人成立预备犯,教唆犯也成立预备犯。(2)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的情况,即刑法第29条规定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承担罪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观点的不同,主要取决于对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如果把该条第2款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理解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那么,第(2)种观点合理一些。从罪责均衡角度看,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较为可取。

    4、部分共犯人中止。在共犯与犯罪形态问题上,部分共犯人中止,部分不愿或者没有中止的情况比较复杂。

    (1)教唆犯、帮助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并阻止实行犯使整个犯罪未达既遂状态的,教唆犯、帮助犯成立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在预备阶段阻止实行犯使整个犯罪未达既遂状态的,实行犯成立预备犯。教唆犯、帮助犯在实行阶段阻止实行犯使整个犯罪未达既遂状态的,实行犯成立未遂犯。

    (2)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并使整个犯罪未达既遂状态的,实行犯成立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停止教唆、帮助行为,实行犯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教唆犯成立未遂犯,帮助犯成立预备犯。实行犯在实行阶段中止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均成立未遂犯。

    对于这类共同犯罪中出现部分停止犯罪、部分不停止犯罪的情况,认定时注意把握两个原则:

    ①中止必须具有有效性。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所起的作用。这是部分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例如,甲乙共谋盗窃,甲借来一辆手推车交给乙,约好晚上去盗窃。回家后甲后悔了。到约定的时间甲没有去参与盗窃,乙单独实施了盗窃。本案中,甲提供了推车,但没有按约定去实行犯罪,乙使用手推车盗窃既遂。甲是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还是中止?正确答案是既遂。因为虽然甲有停止犯罪的行为,但他仅仅是单方面停止参与实行,没有消除自己对犯罪的作用(提供手推车),缺乏有效性,所以乙利用他提供的犯罪工具犯罪既遂,甲也随之作为帮助犯而成立既遂。在教唆他人犯罪的场合,教唆犯要想独自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作为实行犯(被帮助人、被教唆人)只要本人自动中止犯罪预备活动或者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通常就具有有效性,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②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例如,甲教唆乙杀人,乙接受教唆后进行了犯罪的准备,但后来改变了主意,决定放弃犯罪。乙单独成立犯罪中止,并且其中止的效力只及于他本人,甲不成立犯罪中止。同理,乙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正在掐被害人的脖子时,对被害人产生怜悯之心,自动放弃了犯罪,乙成立犯罪中止。实行犯单独中止的效力不及于教唆犯,甲则成立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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