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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致人伤亡的定性
作者:龚嘉奎 发布时间:2013-03-18 09:55:41
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转化定罪,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转化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从刑法理论上寻找依据。根据刑罚以犯罪为前提的原理、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原则,对一罪只能一罚,对数罪应当并罚。将一罪定为数罪时,通常会导致无根据地加重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不应以数罪论处。 从司法实践中寻找依据。可以参照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款分析,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样的道理,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转化定罪。苏高法《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条第(一)项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意见》第5条第(六)项规定: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第(七)项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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