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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视角下民事调解工作的完善
作者:张小桢 发布时间:2013-03-15 09:45:56
2013年实施的新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该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调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调解作为一种较为温和的纠纷化解方式,具有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和有效地钝化社会矛盾的优越性。然而,实践中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并不理想,很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有不满调解而要求再审或信访的。笔者从事执行立案工作5年来,每年都会接触到大量调解后未自动履行而申请执行立案的案件。据统计,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55%。这种现象不仅是对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而且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王胜俊院长曾在调研时强调:“要完善调解工作的考评体系,不仅要考察调解率,还要考察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和调解信访率;不仅要考察调解案件的数量,还要考察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防止片面追求调解率。”
一、现实问题: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较高减损了调解的社会效果 首先,调解案件如果大量进入执行程序,将损害社会诚信及司法公信。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一旦被告方当事人毁约、违反诚信,原告方当事人将不得不再次走进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难”是当前法院普遍面临的难题,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上带来更大的伤害。 其次,调解案件执行难度大。通常情况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对调解结果不会有太多异议,但实践中义务人仍然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和规避执行,从而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较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较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更大。一些执行法官反映,调解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难度较大,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最后,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容易引发当事人不满。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的当事人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作出较大让步,如若不能自动履行则难免会把情绪带到执行中来,如果再要求其让渡权利,就不可避免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甚至认为法院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进而引起信访、申诉,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的矛盾。 二、原因剖析: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较高的原因 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被告往往以调解为借口拖延履行、促使对方让利或者恶意转移财产,根本无意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则基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很容易相信被告的承诺,也很少主动要求履约担保;造成被告违约成本较低。 法官方面的原因。一是重调解不重履行。调执不能兼顾,认为调解结案就是“案结事了”,不进行履行跟踪。二是以判压调,违反当事人意愿极力促成调解结案,以避免裁判方式所带来的上诉、信访等压力。三是审判质效评价导向方面的原因。目前各地法院均将调解率纳入评价考核体系,而忽略对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考察。试想,法官是否会积极关注调解协议的后续履行问题?主动提醒或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恐怕只会成为一句空谈。 法院工作方面的原因。财产保全工作不力;当事人缺乏相关诉讼能力和意识,法院方面给予的提示和宣传不够。导致被告方接到应诉通知后转移了财产而无法履行。另外,律师代理范围一般不包括执行到位,所谓的“官司输赢”往往未延伸到当事人实际获取相关权利,导致律师对案件履行的关注缺失。 三、应对措施:完善民事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将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纳入审判质效评价体系。考核评价指标具有评价和导向功能,是无形的“指挥棒”。不仅要考核案件调解率,还有必要考核调解案件的社会效果。案件调解结案,并不必然意味着案结事了。将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纳入考核体系,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引导法官考虑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鼓励法官积极跟踪督促调解书的自动履行。 (二)建立履约担保制度。有这样一个案例。郭某与李某、第三人朱某房产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系低视力残疾人,因旧城改造房屋被拆迁,领到补偿款后在熟人朱某的介绍下找到开发商李某预买商品房。被告李某当天给郭某出具了加盖安阳市豫北汽车市场公章的收款三联单。后原告分两次将房款94500元交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将此款占用未交被告。第三人作为补偿,每月向原告支付租房费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遭到拒绝,酿成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朱某于2006年12月31 日前将原告郭某房款交付被告李某。如朱某到2007年元月31日前仍不能支付,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由第三人朱某返还原告房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逃避债务履行,下落不明。该案经原告申请执行,多方执行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没有履约担保制度,履行义务人会将调解协议视为“废纸”。这样的调解结案有什么意义呢? (三)加强对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取证。要求义务人在调解协议中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已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确系因特殊情况导致履行能力丧失,一般均可认定拒不履行,以解决拒执罪认定当中的取证难问题。同时起到威慑作用,一定程度上阻却“老赖”行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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