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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红梅 发布时间:2013-04-16 09:35:41
论文提要: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存在规定比较简略、操作性不强、出庭作证案件的范围狭窄等不足。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要转变司法工作人员传统思想观念,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要自觉抵制特权思想;要提高侦查人员依法侦查,依法取证能力。要明确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性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支持控诉的性质,其在性质上应定位为控方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该扩大到以下情形:勘验、检查情况;搜查、扣押的情况;诱惑侦查的案件;被告人具有无罪或罪轻情节,而侦查人员未收集的;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取得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并且难以判断的;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取得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并且难以判断的。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在下列情形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1)、控辩双方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的或实施侦查行为时有辩护人在场,未对该侦查行为提出异议的。(2)、对在侦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犯罪中的卧底侦查人员,为保护其人身安全,其可以不出庭作证,应允许其通过其他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3)、控方或侦查人员能够提供侦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且该资料未经剪辑、复制,并经相关人员当场签字封存的。(4)、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国家紧急状态等)。(5)、对于需要保守侦查秘密的案件,可借鉴国外关于侦查人员享有拒绝回答涉及公务秘密问题的特权。要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要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以下正文: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该条款明确直接地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38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传唤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这里的“检查笔录制作人”应为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这被认为是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早、最直接的规定。但该《规则》第341条又作了这样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程序性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员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这表明,当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事实发生争议时,公诉人员往往无须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第9条第2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第13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并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讯问权、询问权是侦查权的核心内容,讯问人员和询问人员是侦查人员这是毫无疑问的。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二》第39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这里的相关人员应当既包括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也包括其他知情的证人。两高三部这两个证据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及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都做了较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如湖南省xx市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有2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证明的情形为:刑讯逼供、自首和诱惑侦查。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简略,仅一个条文,操作性不强。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的范围狭窄,仅限于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案件。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的危害 (一)、 不利于准确查明案情 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能确保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者向法庭阐明取证的详细过程,从而有利于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也让法官能从多角度、多方位认识和了解案件事实,防止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预断、偏见等心理缺陷,从而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裁判。对于公诉人员来说,庭审中面对被告人翻供或声称证据是非法取得的,由于公诉人员并不是证据的收集者,往往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答辩。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能够帮助其对被告人的翻供或其他理由给予充分有效的回应,而且能够挫败被告人的“谎言”乃至“不良企图”,从而使证据的质证更加全面、客观,提高质证的效果。也便于法庭更加清楚地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 (二)、 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就刑事被告人而言,对于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他本人是最清楚的,再加上在很多场合被告人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对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尤其是讯问过程中是否采取了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也是最了解的。因此,被告人往往迫切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以便自己有机会在法庭上和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对质。实际上,就侦查人员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被告人最有资格和最有能力发现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但这必须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前提。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而是由控方拿出各种形式合法但内容未必真实的各种侦查笔录,或者侦查人员单方面提供的旨在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各种情况说明作为反驳被告人申请的理由,那么被告人往往只能陷于有口难辩的困境之中,从而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不利于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约 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的采取几乎处于自行实施、缺乏监督的不透明状态,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尚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诸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尚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庭作证,那么他将受到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侦查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刑事法庭审判的有效检验。一旦侦查人员的某个侦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该侦查人员通过非法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就有可能遭到法庭的排除,而且其本人也会遭到旁听人员的指责,甚至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就会在日后的侦查过程中尽量采取合法的途径获取有关证据,以避免给自己造成职业上的风险,或者在平时多加注意学习法律知识,钻研侦查业务,培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 三、 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转变司法工作人员传统思想观念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涉及到许多的理论问题,实际上最大的障碍并不在理论方面,而在于观念的更新。要想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上有所推进的话,首先司法实践部门要对这个问题有新的认识,要意识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但有助于提升侦查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而且有利于提高刑事侦查队伍的整体素质。也许短期内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难以适应,但从长远来看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本身是十分有利的。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先,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自觉的树立程序至上的法治观念。其次,侦查人员自身要自觉抵制特权思想,不要认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特别是辩护方的询问就是件很丢人的事情。再次,要提高侦查人员依法侦查,依法取证能力。 (二)、 明确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性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进行性质定位呢?对此,学界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我国学术界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侦查人员应当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他们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公诉活动的支持,也是回应辩护方对侦查行为合法性所提异议的有效方式,阻止被告人滥用控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法院的证人。因为作证制度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庭审为主要场景,证人的陈述必须在法院或裁判者面前作出,证人作证指向的是国家,而不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证人在名义上也称之为法院的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也是向法庭作证,是作为法院的证人而不是控辩任何一方的证人。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作证过程中一般不会直接提供有利于辩方的证言,而总是尽可能的作出有利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陈述,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支持控诉的性质,其在性质上应定位为控方证人。 (三)、 扩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应扩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具体有: 第一,勘验、检查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这里讨论的仅仅是指侦查人员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在实践中,这种笔录不仅包括文字记载,而且包括绘制图样、现场拍照、复制模型、同步录音录像等。但勘验、检查笔录同其他证据一样要受到记载人的影响,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乱记等情况。侦查人员在强烈的追诉犯罪的潜意识的支配下,勘验、检查笔录甚至会掺杂反映个人主观认识的内容。《规则》和《解释》虽然也对勘验、检查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因其在适用范围和效力方面的问题,效果不佳。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勘验、检查情况提出异议,而公诉方又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应当传唤负责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直接向法庭阐述详细情况。 第二,搜查、扣押的情况。 实践中,搜查、扣押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侦查措施。但搜查、扣押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手段,侦查人员在实施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行为予以规制。《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经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物证,未附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目前对搜查、扣押所做的最新的规制,但笔者认为搜查、扣押笔录在性质上属于侦查机关实施搜查活动的工作记录,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两种笔录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搜查、扣押笔录其记载的对象主要是侦查人员的搜查情况,而不是犯罪案件事实本身。因此侦查人员出庭就其搜查、扣押行为作证,能将这种工作笔录转化为证人证言,从而强化证据证明力,并且通过法庭的交叉询问,也有助于控制非法搜查、扣押行为。 第三,诱惑侦查的案件。 诱惑侦查一般分为两种,即“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一般来说,“机会提供型”因为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一种机会,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的证据也就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被采纳。而“犯意诱发型”中的行为人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导,才产生犯意的,因此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这实际上是对诱惑侦查提出了一个基本一致的底线要求: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疑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政府不能诱导他人去犯罪。 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型犯罪案件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越来越受到侦查部门的青睐。但诱惑侦查是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极有可能伤及无辜,并侵犯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实践中辩护方也常常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和抗辩。但我国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诱惑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基本上都不出庭作证,而是以笔录或录音来代替。 第四,被告人具有无罪或罪轻情节,而侦查人员未收集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无罪或罪轻情节,并提出了相应证据,而侦查机关并未收集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让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未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情节的原因及详细情形作证,这样将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取得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并且难以判断的。 由于证人证言受证人主观状态影响大,在审查时应特别注意判断其真伪。当律师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侦查人员取得的证人证言有较大的出入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相关人员对质,以便让法庭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四)、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限制与例外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比较广泛,在我国现阶段侦查力量不强的现实条件下,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1)、控辩双方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的或实施侦查行为时有辩护人在场,未对该侦查行为提出异议的。(2)、对在侦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犯罪中的卧底侦查人员,为保护其人身安全,其可以不出庭作证,应允许其通过其他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3)、控方或侦查人员能够提供侦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且该资料未经剪辑、复制,并经相关人员当场签字封存的。(4)、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国家紧急状态等)。(5)、对于需要保守侦查秘密的案件,可借鉴国外关于侦查人员享有拒绝回答涉及公务秘密问题的特权。 (五)、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对需要其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肯定会存在经法院传唤仍然不愿出庭的情况,对此应当通过制度上的完善。首先要建立类似国外的强制到庭制度,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法庭的侦查人员,法庭可以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草案》第187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强制到庭制度,对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可处10日以下拘留,相信草案的这一规定不久就将变为现实。如果侦查人员仍然执意不肯出庭或者对法庭的拘传采取抵抗的,法庭可以建议侦查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在香港,假如警察接口工作忙,法官只消一状告到警务处长那里,他就立刻会丢了饭碗。” 同时侦查机关内部对于此类情形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对因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导致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无法认定和判断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建议刑法增设妨害司法罪。对于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观念,法庭应对该侦查人员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或者制作的各种侦查笔录作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当然其前提是我国已经建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伪证的,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危害等进行区别对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给予警告、训诫或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伪证,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是构成伪证罪还是徇私枉法罪?目前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在法庭上作伪证情节严重的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其虽是侦查人员,但其侦查职责早在侦查结束后就已经完成,所以其出庭作证并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是一种渎职行为,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出庭作伪证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特征。 (六)、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普通证人作证一样,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危险和阻力。所以,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是必要的。目前,我国证人作证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健全,就更遑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保障制度具体构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保护,还应包括其近亲属。如果侦查人员都担心出庭作证,而自己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的话,就不会有人愿意去作证。因此对出庭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是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对证人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预防性保护措施主要是指为了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可能遭受的伤害和威胁进行保护。事后保护措施是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的保护措施。一般来讲预防性保护措施的主要方法是对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保密,《规定二》第16条第2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这是对证人预防性保护措施的规定。事后性保护措施在侦查人员在作证后给予其改变身份、单位等手段加以保护。目前,尚没有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性措施,也无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因此笔者建议应规定涉及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中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威胁出庭侦查人员及亲属安全情形时,应给予其事后性保护措施。《草案》第61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且规定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这是目前对证人保护制度在刑诉法层面的最新的立法动向。当然最好的办法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或者另行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来进行证人保护或协调各个部门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建立经济补偿机制。侦查人员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为了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其出庭的经济补偿也应制度化和法律化。《草案》第62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种立法动向是我国证人作证补偿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但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这种有工作单位的证人,除了单位不得可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外,也应当对其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进行补偿,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不应包括误工费用,因为出庭作证也是侦查人员的一项职责。 第三,建立侦查人员豁免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或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确使用了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话,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可能就会在作证过程中被揭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据此来追究他们的非法取证责任呢?这个问题不但关系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成败,更关系到侦查人员个人的命运。如果能据此对侦查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话,那么侦查人员基于自身职业风险的考量,肯定大多不愿意出庭或者出庭了也不会向法庭承认其非法取证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过程中,如果他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该证言只能成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事后侦查机关和法院用来追究该侦查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建立侦查人员豁免制度的理由主要是基于避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出现自证其罪和鼓励侦查人员大胆作证的需要。但是对于侦查人员故意在法庭上作伪证的行为,应当对其追究伪证责任,而不能实行豁免,否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将形同虚设。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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