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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刑罚体系初探
作者:文威 发布时间:2013-03-13 13:16:37
内容摘要: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日益受到各国政府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无论是从对自身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还是从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都存在着质的差别,然而我国刑法将成人刑罚体系未加区分的适用于未成年人,仅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这不仅不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与当今世界对青少年的关怀和保护潮流也相违背。从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考虑,本文对未成年人的刑罚理念、国外对少年犯的刑罚规定及对我国的借鉴、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处罚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专门刑罚制度 刑罚价值取向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价值取向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第一应当以保护理念为原则,刑罚处置制度也应当如此。所谓保护理念,就是指将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看作是社会弊病的征兆,将未成犯罪者和不良行为者看作是社会不公和社会弊端的受害者,认为国家对这些受害者负有照料、帮助、矫治并使其最终走向正常道路的义务。在18世纪后半期,少年保护理念风起云涌并演变成为一场轰轰烈烈的少年保护运动,以处理犯罪少年和不良行为少年为主要对象并独立于传统刑事司法机构的少年司法机构应运而生,这种正确的理念对我国今天的未成年司法机构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因而探讨保护理念对我们了解和改革今天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帮助。保护理念的主要表现为: 第一,相关概念的中性塑造,传统的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在运行中形成了一些基本的概念,如犯罪人、逮捕、指控、定罪、量刑、服刑等,这些概念不仅是特定程序阶段的标签,同时也有强烈的价值评判色彩和对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谴责意味。而创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先驱者对这些命名作了中性的处理,比如审前羁押犯罪少年的标签“逮捕”被改造为“收押”,“指控”被改造为“诉请行动”,“定罪”被改造为“事实判断”。这些煞费苦心的举措唯恐给涉案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烙印而断绝他们的自新之路。 第二,未成年人立法的条款限定。在未成年人立法中应当坚定不移的树立这样一种原则:对于处于滋生犯规环境的未成年人,国家应当介入并有力地确立对此类未成年人的监护,在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最高的指导原则下,在一种类似家庭的亲情气氛当中提供应当由其父母提供的看护、学习。 第三,未成年人司法管辖权的宽泛化,在少年保护理念下的司法机构带有浓厚的福利色彩,它倾向于将犯罪少年,不良少年以及在恶劣家庭环境中遭受虐待的未成年看作是同一类问题,认为这些少年因社会或家庭原因影响而生活在一个福利遭到侵害的困境中,需要国家的强制性保护,因而主张极力扩张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不是将关注对象仅限于对社会有威胁的犯罪少年。 第四,未成人司法程序的民事建构色彩。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应当更具有灵活性和非正式性,整个程序应当具有非对抗性,同时根据恢复性的司法执法的理念,搭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沟通的平台,弥合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区关系,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被害人的谅解而能更好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很好的改造。第四,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及不良未成年人的矫正。要保持矫正罪犯而非惩罚犯罪,对于受刑人进行改善需要对其施加足够长时间的影响,并且改善的期限不能事先加以确定,而是根据事实上改善的情况决定变更或者终止,从而获得较长的对少年照料的可能性。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应当以责任理念为原则。跟以往的少年保护理念强调少年利益和行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责任理念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和后果特征,强调的是社会、社区的安全、利益以及受害人的保护和补偿。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置基于责任理念应当更多的采用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同时应当强化这些受处罚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强调所谓“双向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有机结合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未成年人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努力把两者有力的结合起来,笔者认为,这正是将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结合起来产物。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改革应当坚持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的有机结合。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还未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仍是以普通的刑罚制度为基础。我国刑法近有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再无其他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适用缓刑和短期自由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我国每年的犯罪数据统计中是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的。通常,缓刑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短期自由刑则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相对严重些、主观恶性深些、社会危害性大些的罪犯,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存在不少弊端: 第一,未成年人心理尚不成熟,人格的可塑性大,犯了罪易于矫正,易于教育改造,但是一旦被关押,他们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打上犯罪分子的印记,会自觉将自己作为罪犯来对待,降低对自己的社会形象的要求,挫伤自尊心,甚至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二,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太短,因此对罪犯的惩罚力度相对较弱,威慑力不强,一般预防效果差,犹如隔靴搔痒,不能立见成效。而且,行刑机关也会因为刑期太短而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有的放失地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之特殊预防功能也不如人意; 第三,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房舍缺乏,设施简陋,场地狭小,受刑人往往被混杂关押,而且工作人员往往人手紧张,管理也不够规范、严密,难以称职地履行矫正职责,因而罪犯间极易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传授犯罪经验和技术,交流不良思想,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大大增强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加工”出更加危险的累犯; 第四,短期自由刑执行后可能留下很多“后遗症”。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学、失去工作,无论其服刑期间是否表现良好,真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得到改造,出来后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歧视和阻碍,意志坚定的可能会顽强不屈地与生活抗争,艰辛地在回归社会的道路上蹒跚前进,意志薄弱的则可能对前途和生活失去信心,对社会绝望,甚至仇视社会,彻底自绝于社会。 三、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刑罚体系的构思 (一)制度构建“非监禁化” 1、完善管制刑的相关规定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2、加强罚金的适用 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历来本着教育为主的目的,可适当引进缓刑制度,先判处未成年犯罪人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缓刑期缓期缴纳。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改造彻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执行剩余的罚金;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执行剩余的罚金刑或将新旧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建立罚金刑假释制度。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提出对罚金刑要像自由刑一样实行假释制度。未成年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有别于成年人,对于数额相对较大的罚金,未成年犯罪人更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可参照自由刑的假释制度,按照不同的罚金刑数额在未成年犯罪人先缴纳1/3、2/3或1/2的罚金之后,可暂免交付罚金,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如未发生撤销事由,则认为罚金刑执行完毕。 建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当未成年犯罪人确实无法支付罚金时,可考虑罚金刑易科,其中易科劳役最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当然,这里指的劳役是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制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量的劳动,如在监狱的工场中参加生产劳动、强制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财产刑犯罪相关,这往往与其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的生活习惯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易科劳役,不仅解决了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问题,更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犯罪人热爱劳动的习惯,学会一技之长,重新回归到社会之中。 3、构建专门的缓刑制度 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增设考察未成年犯周围环境制约条件内容。如规定对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将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刑期以上7年以下。对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只要其认罪服法,原则上适用缓刑等。家庭的管教、引导及社会周围环境的影响对未成年犯的康复至关重要,这些因素在判决时应一并考虑。 建立专门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缓刑未成年犯的考察工作。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监督体制是公安机关考察,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践中公安机关管得较少,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反而成了监督的主角,对缓刑的执行和监管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同时,对一符合减刑条件的缓刑未成年犯,也没有专门机构处理,不利于鼓励他们努力改造。于是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督机构。根据我国的特点可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设立或专门设立这样的机构负责监督考察未成年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当法院认为某一未成年犯可以考虑判处缓刑时,缓刑监督机构对该未成年犯的帮教条件进行考察并回告法院决定是否对之判处缓刑。缓刑判决确定后,法院应将未成年缓刑犯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等有关资料移交监督机构,后者建立跟踪档案、负责监督考察、组成帮教小组开展工作,未成年缓刑犯开始接受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帮教。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缓刑犯,由缓刑监督机构提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由此建立起良性动作的缓刑监督体系,有效改善未成年缓刑犯的康复环境。 (二)社会管理“严管化” 1、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和暂缓判决制度。 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司法所是对判处缓刑的犯罪人所实行的一种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笔者认为,虽然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确有其优势,主要表现在,司法所具有丰富的社区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刑满教人员帮教经验,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有群众基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存在着不少缺陷。最明显的就是司法所目前条件不符合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基本要求,基础设施薄弱,而且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文化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再者,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由于其管辖范围太小而不能满足矫正对象最基本的流动要求,甚至对小范围内迁居的矫正对象也无法实施连续的个别矫正方案。其次,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很难保证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稳定性和专业化,司法所平时的工作职责已经包括了人民调解、法律宣传、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司法信访等工作,还有政府随时交办的保持社会稳定等,再将社区矫正任务交给司法所,司法所承担的任务比较重且繁琐。最后,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其各项工作任务之间存在性质冲突。如前所述,司法所原已承担很多任务,但是这其中的任务性质主要是法律服务工作,是一项不折不扣的执法工作。但是将社区矫正工作交给司法所,意味着司法所有了刑罚的执法权。因此,鉴于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和专门性,笔者认为,应该也必须有一直专门的执法队伍,有一套独立完整的管理、培训和晋职体系。这套体系的基层执行机构应当设置在县一级别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加强各个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的交流,可以满足人员的流通性,能更好的便于管理,社区矫正同时对于那些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当充当“中途之家”的角色,例如在异地犯罪的未成年人出狱之后,要求其到当地或者自己将要到的地方报到,可以有效的避免其出狱后由于迷茫等因素造成的二次犯罪。这套体系同时也应当进行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建设,建立一支有矫正经验的队伍,同时要对其矫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并统一发布、讲解、掌握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评估标准和奖惩标准。 完善暂缓判决制度,主要是指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某些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先依法判定构成犯罪,但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给予其适当的考察期,让其继续生活和学习,依靠社会和家庭的力量对其进行帮教考察,对于符合就业就学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这样就给未成年犯罪人创造了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未成年犯罪人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笔者认为,此举是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一项宝贵的探索。 2、建立监管令制度。 监管令一般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及其监护人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被监管对象主要是免于刑事处分、暂缓判决、缓刑和单处罚金的犯罪少年。监管令的内容以条款形式列出,可以分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一般条款是要求犯罪少年普遍遵守的有关规定,例如不得旷课、吸烟、酗酒等。特殊条款是结合犯罪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原因,制定的对某一犯罪少年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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