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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制缔约
作者:王旌棘    发布时间:2013-03-26 14:53:5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自我调节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外部干预的结合,使一些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邮电、电业等公用事业,以及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和行业自身的性质,若听任其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以及选择当事人,必将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上诉企业或个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相对方的缔约要求。

    一、强制缔约的界定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办理强制保险,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探讨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二、强制缔约的应用领域

    对强制缔约进行划分并予以类型化研究,离不开对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宗旨或目的的考量。就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强制缔约制度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的实现,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缔约义务,从而对其缔约自由予以限制的结果。

     (一)社会公共利益领域

     在自来水、电力、煤气、供暖、通讯、邮政、大众交通运输等领域,存在着两个明显的特征。具体而言,其一,这些领域的生产者所提供的商品属于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因而,消费者通常必须与提供这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企业订立合同,否则无法生存和生活;其二,这类领域的企业通常是垄断企业,具有独占性。这样,当消费者面对这些提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且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时,其完全没有选择的机会,除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外别无选择。如果被这些企业拒绝,消费者将会失去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不仅如此,这些垄断企业还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预先拟定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价金、履行方式、免责条件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仅事实上丧失了缔约自由,甚至连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也丧失了。

     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与这些垄断企业缔结以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为给付的合同,以保障消费者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这些提供生存生活必需品的垄断企业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依据德国《铁路交通法》第3条、第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公交铁路必须承运按规定向自己提出的货物。又如,依据法国的法律,从事城市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等公共事业的企业,处于长期承诺的状态。因此,这些企业不能拒绝为公众务,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负有承诺的义务,它们不能拒绝社会公众的承诺,社会公众有获得服务的权利。

    (二)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领域

     自20世纪初以来,由于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日趋尖锐,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开始强调私法应具有的社会任务。在此背景之下,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外,《合同法》第230条以及《物权法》第101条分别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限制出租人或共有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的自由,但是,一旦出租人或共有人决定订立买卖合同,则其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就受到了限制。优先购买权实现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卖人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二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租人或共有人并未依法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适当,其可以向出租人或共有人作出意思表示(要约),出租人或共有.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三)特殊权利保护领域

    一些国家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利益的目的,通过立法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与危急患者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据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医疗机构或医生对患者并无救助的义务。尽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不容许医疗机构和医生漠视患者的身体健康而不予救治,然而,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与患者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的情况下,救死扶伤始终对医疗机构而言仅仅是一个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是,在人身权受到广泛保护的背景之下,为使患者得到及时的医治,从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考量,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的请求。如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并未严格履行其强制缔约义务,这显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漠视。

     三、强制缔约的局限性 

    我国法律初步建立了强制缔约义务规则。这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具有至少三个方面的局限性。其一,强制缔约存在范围过小。在许多与普通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部门,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这使得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部门恣意妄为,滥用其垄断地位,严重影响了普通公民的正常生活。其二,缺少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规范。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不完备性,对违反缔约义务一方当事人惩治和对受害者保护都无法可依,由此造成了法律的实效性低下。其三,缺少关于强制缔约的统一性规定,对缔约能力、缔约方式、履行方式等规定不一。

    除了上述目前我国强制缔约存在的三方面局限性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即强制缔约在维护社会正义,实现公正的同时,应该被使用在什么范围,是否强制缔约都是合理的呢?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合同自由应限制在何种程度?如上述提到的《合同法》第38条,法律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缔约意愿,还限制了其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事实上,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组织间相互订立的基本上是这种“强制合同”。这种“强制合同”的存在主要是国家向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为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顺应国际经济发展大潮,指令性计划的管理正在逐渐减少,合同自由的限制逐渐减弱。

    四、强制缔约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原则

    强制缔约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求意义重大,不可或缺;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对强制缔约的合理性作出科学的判断,使它真正出现在国家需要、人民需要的领域。因此,强制缔约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强制缔约不能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为代价。一项好的制度需要被人们认可,并得到普遍的遵从。如果强制缔约过多强调作为社会个体的公众接受约束,则违背了其限制合同自由的真实目的。社会本位、国家本位在法律上的表现应为对个体获得利益满足的程序性限制,而不是对个体实质利益的限制。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的,强制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告诉人们、规范人们、引导人们实现利益的方式,以拨开笼罩在人们头上的狭隘、短浅的“迷雾”,而最终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所以,强制缔约不应是剥夺、侵害利益,而应是通过科学、合理、有效的途径去寻找、实现利益。

    第二、强制缔约不能过多干预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在现实社会,纯粹的契约自由是理论空想,而不加区分的强制缔约则是对社会进步的扼杀。对关系公民生活的公共服务部门,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其应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以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而在那些属于商业社会平等商事主体间进行正常经济活动的领域,则不需要过多的强制缔约,以避免造成对商业经济的束缚与限制。

    五、我国法上强制缔约制度的完善  

  1.立法的完善。无论是对直接的强制缔约还是对间接的强制缔约,我国现行立法都设有一些规定,虽然某些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性质尚未被人们清晰的意识到,前者如《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即科以了出租人以强制缔约义务。后者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所确立的即为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再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两条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不过,与大陆法系法制完备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现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是极为有限的。

    2.一般化的可能性与合同法总则的进步。就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我国仅《合同法》在第289条确立了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确立了医师或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事实上,强制缔约制度确实是避免合同自由之滥用、照顾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措施之一。不难预见,我国未来的法律中有关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规定也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对各种典型合同中强制缔约义务规定的增多,对这些具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概括,从而抽象出关于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定,即建立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一般法律原则,至少是关于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则是完全可行的,如可以设置“凡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契约之义务”的规则。  

  从合同法分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来看,建立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则有助于合同法总则的进步。合同法以规律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交易形态为使命,合同法总——分则的编制体例是采用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将各种交易类型的共同相同部分及其个别部分汇集在不同的两处而获致的结果。在这种编制体例下,总则规律典型合同的共性,分则规律典型合同的个性。不过,虽然总则与分则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而存在,但它们之间却具有密切的联系,就分则对总则的作用而言,从静态的方面来看,分则是总则的基础,分则中规律的典型合同为总则提供了素材,欠缺具体的合同类型,总则将成为无源之水;从动态的方面来看,合同法总则是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对各种交易类型所进行的概括和提炼,这也就意味着随着交易类型的逐步增加,可以通过不断的抽象出能适用于全部或大部分这些交易形态的共同规则来发展总则的制度。强制缔约义务由一项合同法分则上的制度上升为合同法总则的制度,这对于促进合同法总则的进步与发展不无助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宁安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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