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简易程序中的控审关系
作者:冯维娜    发布时间:2013-01-22 15:03:12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为控、辩、审三方相互独立存在,相互制约。而在我国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无形中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及法律监督权。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立法工作者已经意识到这一规定的弊端,于是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上述条款进行修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上述法条的修改,虽只几字之差,却在一定意义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公诉职能及法律监督职能,调整了控、审失衡的局面,亦是我国在法制建设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同时,由于简易程序中审判组织的简化,司法实践中更应加强对独任审判权的监督,以达到控审的平衡。因为,只有实现了控审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才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司法。以下为论文正文,共6072字。

    以下正文:

    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利有弊,“利”的是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解决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弊”的方面是,弱化了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话语权及法律监督权。而今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弥补了修改前的立法缺陷,重构了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

    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基层法院包括笔者所在单位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运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无视理论界各专家学者对简易程序的或褒或形。在普通程度中,检察院、当事人及法院形成控、辩、审三方利益主体并存、相互监督制约的审判模式,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原则,无可厚非,97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则打乱了原有的控审关系。“必须”与“可以”两字之差,在司法实践中就天壤之别。相较于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有所作为,简易程序中则严重缩水,作用甚微。笔者认为,相较于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简易程序话语权的天然缺失,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重新建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必要且可行。

    同时,简易程序中审判组织的简化,使得法院审判力量得到弱化,如何对独任审判员庭审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平、公正,亦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

    一、强化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形成控审平衡的审判模式的现实原因。

    简易程序作为调整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的有效程序,自其创制之日起即被各国广泛采用。我国在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在一审程序中专设一节,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结期限、与普通程序的转化等问题进行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进行细化规定。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因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便利,使得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适用率明显提高,且呈逐渐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半数以上。

    检察机关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设置公诉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审判权进行制约,公诉权的诸权能均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公诉权的追诉功能与审判监督功能既不对立也不可分割。(1)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也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判监督,但这一职能似乎仅局限于普通程序的审判活动,简易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却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情况不容乐观。由于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什么情况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什么情况下不派员出庭,没有一把衡量的标尺。最后的决定权交给了检察机关,因为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简易程序案件。这一规定的出台,导致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简易审检察机关派公诉人出庭的少之又少。试想而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如何实施庭审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出庭的简化及不必须性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缺位。以笔者所在地区检察机关为例,2011年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仅为10%;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经审查提出抗诉更是微乎其微。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是庭审中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因而无从对法院是否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益、审判组织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等情况进行审查,也就无法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二、强化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形成控审平衡的审判模式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刑事诉讼司法走向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刑事诉讼在经历了弹劾式诉讼模式、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之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2)在倡导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由集中,走向分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之间监督和制衡,以防止权力被滥用,来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发展也与之相适应,根据分权制衡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其价值在于通过对追诉权的制约,抑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护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以维护司法公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原则基本框架已形成,但在很多具体方面还存在一些控审平衡现象。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本来目的是将普通程序中复杂的庭审环节及步骤进行简化,但不能改变其初衷,即能够达到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制约。但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导致大部分简单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公诉人出庭,致使控、辩、审三足鼎立的局面逐渐演变成两大主角,庭审中缺少一个重要角色,即公诉方,只有裁判者和当事人。原来由检察机关实施的公诉权由审判机关与审判权一并兼任,公诉权与审判权这两个相互制约、相互矛盾的职能均由审判机关收入麾下。审判机关在此种情况下,既为运动员,又为裁判员。公平正义如何体现?试问,如此模式下的审判活动如何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模式下的审判活动是否与现代诉讼的原则与内涵背道而驰,如此模式下的审判活动是否又回复到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在今年上半年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中已进行修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简易程序中控、审失衡的局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此项法律的修改,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实践性,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

    在现代我国诉讼体制中,检察机关扮演双重身份,既为公诉权的行使者,又为司法制度屏障的法律监督权的履行者。检察机关在担任国家公诉人的同时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包括庭审中与庭审后的监督。前者由检察人员通过出庭支持公诉亲身参与刑事庭审程序中,如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该监督方式已为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肯定;后者则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但在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以来,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则缺乏第一种监督方式,检察人员不出席法庭无法对法庭组织、审理程序、当事人权益保护等审判活动形成直观认知,也无法对庭审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在无形中被弱化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派公诉人出庭,亦无法充分、全面地履行公诉职能。而上述两项职能,系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如何更好地履行该两项职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者的当务之急。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更好地履行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及庭审中的监督权。

    3、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何更好地进行人权保障是世界各国都致力研究的课题,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而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仅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进行硬性规定,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力亦是该程序的一大缺憾。例如,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如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知情权、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辩护权等权利,或为我国立法者所疏漏,或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所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加之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对当事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无从谈起。因为当事人相对审判机关而言,属于弱势一方,普通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独立并存的模式,使得裁判者受到更大制约和监督,而简易程序中缺少检察机关的参与,则对当事人而言将使其弱势的局面更有之而无不及。因此,我国今年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庭前对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三、强化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形成控审平衡的审判模式的建议。

    1、从思想认识上彻底改变。必须认识到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可以缺席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仅限于建议和同意,而应包含对简易程序案件开庭进程、审判结果是否合法公正等的全面监督,以利于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

    2、寻求最佳途径对简易审进行监督。针对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客观上办案任务繁重,办案人手短缺,把人力和精力往疑难刑事案件上倾斜,因而对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派员出庭的情况,应寻求到最佳途径,做到既在庭审中派员参与,实施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又能省时、省力,节约司法资源。

    (1)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加强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把关,正确适用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不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案件,建议审判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接受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从源头上把好关口,确保审判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2)提出量刑意见,加强审前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一般包括六项内容: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其中,量刑建议权与定罪建议权是提起公诉权中相互关联的两个重要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数情况下放弃该权利的行使,以致造成审判机关直接进行定罪量刑,并不清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并在审判机关已认可的基础上,加强量刑建议的适用,通过检察机关求刑权的运用来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量刑权。具体到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在起诉书中直接进行确定性的量刑建议,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量刑意见。同时,根据我国今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应派员出庭,在庭审中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意见。

    (3)派员出庭,加强庭审监督。设立简易程序,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今年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定,已从立法上保证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行使公诉权及法律监督权。但如何在保证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下,又能减少检察机关案多人少问题,笔者认为,应采用集中出庭方式。检察机关应与审判机关提前沟通、协调配合,在保证控、审分离,维护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简化和规范操作程序,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工作效率。集中开庭审理时,在审判员集中查明各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后,进行分案审理,每一案件庭审时间较短,公诉人讯问、举证及发表公诉意见简明扼要,击中要害,并对被告人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 同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旁听。

    3、加强审后监督。

   (1)加强对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该裁判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而这却是简易程序最易出现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应认真严格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并送达判决、裁定书等程序性事项。

   (2)开展庭后调查。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向被告人送达《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调查表》,就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组成、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护等事项征询其意见,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简易程序审判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独任审判权的监督,以实现控审功能平衡。

    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即为审判组织的简化,由原来的合议庭,转变为独任审判。在我国审判人员较少,业务素质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质量,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笔者认为,应从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这个角度完善监督机制。即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在闭庭后,立即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判决意见交给书记员进行登记备案;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交给书记员进行核对、登记;3、书记员将独任审判法官交付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独任审判员要定期进行政治及业务能力考核,对考核成绩较差者者,则应免除其独任审判资格。

    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在司法中的体现,和谐司法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在和谐的控、辩、审关系。在简易程序中要做到控、审关系的的和谐,首先要允许不同主体之间不同利益诉求的存在,在这一前提下还要做到控审平衡。(3)当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均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我希望,通过探求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控审平衡点,能进一步确立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诉讼理念,不断完善简易程序制度,充分发挥其便捷、低廉、高效的制度优势。

     注释:

    (1)万春、高景峰:法学家,2007年05期

    (2)田进春:《控审分离浅谈》

    (3)林国强:《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1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