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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以保险人交强险责任承担为视角
作者:赵晓林   发布时间:2013-03-08 14:50:33


    内容提要

    交强险制度旨在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付各项损失,最大限度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利,使他们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世界各国的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的要求都是遵循“无损失、无利润”原则,不允许有盈利目的的介入,目的一致,但对受害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我国交强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既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也有制度设计本身缺陷的问题。本文以保险人交强险责任承担为视角,提出加强对受害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也凸显了其存在的不足,表现在合同的约定不全面、不清晰,理赔环节不规范、不透明,法律与法规相互冲突。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一些案件的裁判存在明显分歧,同一案情裁判结果截然不同。本文从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对明确保险人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和事由,及完善交强险制度略陈管见。

    一、案例引入——对第三人权利影响较大的争议案件

    (一)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

    案例一:2009年9月,周某乘坐的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周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系无证驾驶,作出拒赔决定。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是否无证驾驶均不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

    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无一例外拒赔,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与理解

    案例二:2010年1月,赖某驾驶的货车出现故障,下车后请师傅修理,后车辆自行滑行,赖某欲上车控制,不幸与该车一起滑行至路边后倾翻入河中,赖某被挤压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赖某不是交强险责任中的受害第三人,作出拒赔决定。法院判决认为,赖某是事故发生前离开车辆的活体自然人,是被车辆倾倒挤压死亡,在死亡瞬间为车外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

    交强险是对受害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定义的理解有时对案件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在不同的环境或环节中,当事人角色会发生转换与变化。对第三人的内涵与外延在理解上存在差异,会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同。

    (三)无权利人主张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案例三: 2008年10月,吴某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撞倒后,又被戴某驾驶的小轿车碾压,行人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和行人(死者)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死者系身份不明之人(无名氏),交管部门向戴某下达结案书,要求戴某赔偿4.9万元。戴某将赔偿款交由交管部门提存,申请保险人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戴某未经保险人同意,在没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赔偿款交由交管部门保管,作为损失主张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交管部门也无权提存、保管赔偿金,于是作出拒赔决定。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戴某在交管部门提存的赔偿款。[3]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权利人主张赔偿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交管部门要求原告赔付保险金,是基于行政管理要求和侵权责任所需,被保险人在赔偿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保险人主张理赔,在理论上并无不妥。

    二、观点分析——保险人免责范围与事由

对保险人拒赔引起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事由。结合上述三个案例,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理赔之争议

    对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肯定说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定说认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本身是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认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理解,即“财产损失”作广义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否定说。[4]

     从实践来看,保险人拒赔诉至法院,案件性质不是合同之诉,而是一种责任侵权之诉。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而《条例》则规定了保险的免责情形,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从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属于法律,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效力上,行政法规低于法律。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高效力的法律。很多法院制定了一些指导性意见,[5]对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二)对“第三人”范围之争议

    对“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与定义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应排除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人”角色可以发生转换。如案例中赖某在事故发生前离开车辆,在死亡瞬间应为车外第三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正确,“第三人”的定义不是局限于具体某一个人,而是一种特定的情形,只要符合这种特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第三人”,。

此外,《保险法》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从字面上来说,就是要“解释明白”,对每一条款的含义要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保险人未提供“明确说明”义务,涉及其免责条款,可以作出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

    (三)对无权利人主张时保险人责任承担之争议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不论是何种诉求,均应当有权利人主张,而权利人还必须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在无适格权利人主张下,相对方无法也无须履行其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由,保险人就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

    《保险法》规定,当2年的时效期满,受害人的亲属或其他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时,保险人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则列入不领取保险金一项,归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时效期满后主张权利,将不到救济和赔偿。交管部门可以责成加害人给付赔偿费用,并暂时代为保存,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三、延伸­解读——影响对第三人权利保护不足的成因

    从案例回到问题,将问题延伸拓展,可以看出因为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缺陷和运行过程的不协调,凸显了对受害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责任限额模式不合理

    “交强险”目前总额为12.2万元,对责任限额予以分项,医疗费赔偿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 元。另外,责任限额按每次事故而不是按每个人计算,也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德国交强险制度规定,人身伤害不低于每人250万欧元,车辆损失最高标准不低于50万欧元。总赔偿金额最高可达5000万到1亿欧元,单个最高赔偿可达800万欧元。因此几乎不会出现车主自掏腰包的情况。交强险赔付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人身伤害、车辆和财产损失,甚至还包括误工损失、交通补贴、精神损失赔偿等。[6]

    (二)缺乏明确规定且法律与法规想互冲突

    我国交强险制度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属新生事物,立法较为审慎,对很多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与法规不协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免责的唯一情形只有“主观故意”一种,但《条例》却规定有三种,保险人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使之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三)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运行堪忧。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各地设立救助基金,但目前只有少数地区设立了救助基金并运行。日本交强险制度有一个比较鲜明的特点就是政府担当“再保险人”角色。还建立了完善的“汽车保障基金制度”,保护没有投保、肇事后逃逸、保险人无法赔付等情况发生时,救助被害者。[7]

     四、实践认识——裁判的导向与平衡

对涉及受害第三人保护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出现了裁判导向的变化,实践中能注意把握利益的平衡。

    (一)裁判的导向

    法官者,法律适用之主体也。准确、妥适地适用法律是法官的第一要务,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评价标准。[8]首先,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本义,法律与法规互有冲突时,裁判应体现法律条文背后蕴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其次,交强险是一种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它是以受害人受保障为出发点,让受害当事人能得到救济,同时推动保险事业的发展。第三,交强险中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不是一种合同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致第三人受害的情形,就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

    (二)裁判的平衡

    博登海默说,“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度控制的倾向。”[9]因此,法官的裁判需要找到一种平衡。从实践来看,部分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而肇事方往往赔偿能力弱。受害人在权利得不到救济时,往往通过信访途径或非理性方式解决,带来不稳定的社会因素。促使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能考虑多种目的、各种情形约束和实际选择,合理平衡利益冲突。

    五、健全完善——充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司法活动是法制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法律应顺应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一)以案例指导制度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专业的指导。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判例及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乃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司法活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解释。最高法院关注案例指导的作用与意义,作为一项重大司法改革来推动,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对司法的运用。目前交强险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也能通过这种方式来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进而推动立法的进程。

    (二)立法完善加大保护力度。

    我国交强险制度借鉴了西方国家交强险制度,并经过本土化消化而建立的。对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需要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明确交强险制度中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事由,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主观故意一项;二是修改责任限额模式,扩大赔偿范围,调整责任限额上限,提高赔偿金额;三是加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建立的力度;四是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建立费率挂钩机制,减少违章行为的发生,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注释:

    [1]  本案例选自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准驾证不符驾驶车辆都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拒绝赔偿受害第三人。在该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前几年,大部分案件支持保险人的主张,判决不予理赔,这几年,情况发生了变化,裁判结果大部分为支持受害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本案例选自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定义和理解问题,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第三人”的界定比较复杂,但又非常重要,既需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也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形加以判断。

    [3]  本案例选自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权利人主张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民政或其它机构能否代为起诉的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已出现很多,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4]   参见[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

    [5]   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4条规定:“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6]   《发达国家的交强险制度》,新浪网新闻中心,于2011年4月20日访问。

    [7]   《实行交强险制度的国家都已实行费率挂钩机制》,www.gov,cn/zxft,于2011年4月21日访问。

    [8]   孙海龙:“法院学术报告:司法进步不可或缺的贡献者”,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9日。

    [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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