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交强险赔偿问题探析
作者:何文平 闫子路 发布时间:2013-03-06 09:46:55
内容提要:
本文对交强险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剖析,主要阐述了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认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诉讼经济及诉讼效率原则各地法院往往认可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主张我国交强险立法未赋予第三人保险金给付直接请求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对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责任范围及免责事由等逐项进行分析研究;交强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主张保险人无代位权。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之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为保险标的,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险[1]。我国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有效分担风险,加强对受害人基本权利即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最大程度地控制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但需要明确的是,《条例》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哪些人应属于第三人的范畴?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发生保险竞合时如何理赔等?本文拟从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作为切入点,对交强险存在的诸多不确定且在学界及实务界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交强险的归责原则 交强险是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内涵主要有两层:首先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其次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关键在于确认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交强险是伴随着多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运而生,其本身相关制度的建立及权利义务的确认均与道路交通事故密切相关,因此欲剖析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必须探究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以期追本溯源,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类型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言,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即故意或过失,则加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含义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则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化。 3.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2]。 (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1.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关于高速运输工具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虽然《办法》中表述为:以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但实务界一直按违章行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小来进行解读,因此,《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出来,改采过错责任原则。 3.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规定更加灵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采过错责任原则。此时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情形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亦是以过错为承担责任基础,亦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将证明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机动车一方。 (三)交强险制度的归责原则 研究、探讨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应该从交强险的本质属性入手。首先,交强险是法定险,交强险的险种确定、承保范围、承保对象、责任限额、免责事由均由法定。其次,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经营人只有选择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而无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保险公司亦没有拒绝承保的权利。再次,交强险是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是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被保险的机动车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基础。又因交强险是法定险,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法定。依据《道路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知被保险的机动车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即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无过错亦承担责任。因此,交强险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交强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实务界倾向于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学界对此问题争议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做法的法理求证一直没有停止。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许多国家一般都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漫长过程。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交强险制度刚刚诞生,且关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内涵及特征 1.内涵。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这里的第三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而且包括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近亲属、丧失扶养权利的人等间接受害人。 2.特征。其一,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项独立请求权,体现在此项请求权独立于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向事故责任人请求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第三人均可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项法定请求权,体现在此项请求是通过立法直接赋予,而并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因此是法定请求权,而非约定请求权。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理论探讨 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形成了三种学说:1.法定权利说。此理论认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因此可称法定权利说。”[4]。法定权利说源自法国学者对法国《保险契约法》第53条的解释:“受害人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而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直接权利,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之债权” [5]。法定权利说主要是用以解释一般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2.权利转移说。此理论认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之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6]。权利转移说实质上是以被保险人的权利作为基础,受害人所行使的权利不过是在法定条件下的让渡而已。3.责任免脱给付说。此理论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以保证其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或者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 [7]。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仅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约定义务,而且还须按法律规定承担法定义务。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由于受害第三人在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承担了法律规定的更多的社会责任[8]。交强险的立法意旨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而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民事权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为法律规定的原始权利,其性质与内容应受法律干预、调整,不得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意更改,当事人即使有相反约定,该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定权利说较为合理。而权利转移说无法解释第三人直接请求的范围不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给付请求权范围的限制,也无法解释直接请求权的独立性特征;责任免脱给付说建立在民法连带保证责任理论基础之上,无法解释作为责任险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何对被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三)交强险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关于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肯定说。此观点认为:(1)从责任保险一般意义上看,《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不得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抗辩,因此,第三人亦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2)从交强险本身特殊意义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从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积极意义上看,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又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利益可得到及时保护;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避免受害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为破产债权;也可避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恶意据为已有,而给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否定说。此观点认为:无论是《保险法》50条、《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31条,均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有保险金给付直接请求权,肯定说错误解读有关法律规定,且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亦可能因被保险人不予协助,如不向受害人告知承保的保险人、不提供投保证明等,而使该权利的行使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同时,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必将弱化这一立法目的,使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受到阻碍。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交强险立法并未赋予第三人保险金给付直接请求权。理由是:首先,《保险法》50条及《条例》第31条并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从《保险法》50条法条本身文义上看,只能得出保险人有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即保险人向受害人直接给付保险金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确认了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合法性,但无法从中推断出第三人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保险法》第50条作为责任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主要适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应由特别法规范。《条例》第31条亦只是以授权性规定,认可保险人向受害给付保险金的合法性,并未确认受害人可据此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且《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此条说明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仅为被保险人。其次,第三人无法依据交强险契约取得直接请求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债具有相对性,债被称为“法锁”,非契约当事人既不能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9]。即只有缔约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缔约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必须法律有明确规定。再次,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一定制度价值,但不能因此推定我国立法上已确立了相关制度。 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指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赔偿客体范围、责任限额及免责事由。 (一)主体范围。 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指受交强险保障对象的主体范围,即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范围,亦指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交强险的第三人。 1.交强险第三人的属性。(1)交强险第三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是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人,亦即直接受到侵害的人;间接受害人是指因直接受害人被侵害而受到损害的人,如丧失被抚养权利的人及精神上受到痛苦的人。一般情况下,直接受害人为第三人,但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为第三人。(2)交强险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保险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称谓是相对于交通事故中致害人及交强险的承保人而言,即相对于保险人(承保方)及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而言(二者视为被保险方)。有人认为第三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第三人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而言,这种观点值得商榷。(3)交强险第三人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因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的保险责任,因此受害第三人以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 2.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说明,我国交强险的第三人将车上人员即乘车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虽然学界及实务界对如何理解规定内容及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具有以下几种身份的人是否是交强险第三人,有必要进一步厘清。(1)投保人。共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此种情形投保人当然不属于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保险人为第一人,被保险人为第二人,因此,无论何时投保人都不属于第三人范畴。笔者对此见解持否定观点,理由是:其一,交强险第三人是相对于保险人(承保方)及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保险方)而言,投保人应纳入第三人范畴;其二,从交强险立法上看,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2)驾驶员。驾驶员作为致害行为人并非本车交强险第三人,从而被排除在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此并无争议。但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可否作为另一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从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角度理解,似应作出肯定解释。(3)保险人员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分析,保险人员工并非保险人,因此其应当是交强险第三人而成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交强险立法对此采肯定态度,不能将二者混淆。 (二)客体范围 1.交强险的客体范围。 交强险赔偿的客体范围是指交强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交强险所保护的权利范畴。《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由此可知,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客体范围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2.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客体范畴。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学界及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对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有三: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最大范围内,国家尽最大财力保护受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及时、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为精神损害提供赔偿必然削弱对受害人生命的保障力度。二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最基本权利的保障,精神损害显然不属于此范畴,况且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了侵权法保护范畴,在法律制度保障方面并不缺失。三是交强险赔偿原则是以损害补偿为基本原则,并且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尚未纳入合同责任范畴,其只能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责任范围 简言之,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赔付分为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付责任限额和无责赔付责任限额。有责赔付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有责赔付。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有责赔付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保险人即应在相应限额内赔付,而被保险的机动车责任大小在所不问,并且不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的侵权责任为限。 2.无责赔付。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无责赔付是否合理,学界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赔付”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责任保险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背道而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均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有责任保险人即应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则不予赔偿。故责任保险均为有责赔付,交强险亦不例外。因此《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并无令人信服的法理基础,可能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无论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均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免责事由 关于交强险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相关法律法规均有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应分为绝对免责事由和相对免责事由。绝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事由,相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1.绝对免责事由。交强险的绝对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作为保险人的绝对免责事由。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就其本质仍然是一种责任保险,应该以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当然就不用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10]。 2.相对免责事由。交强险的相对免责事由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严重过失即未尽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注意义务等情形,此时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垫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此为保险人相对免责事由。《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范畴,保险人虽最终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事后可以向致害人一方进行追偿。近来,实务界出现在被保险人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及注意义务时,判决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付责任的情形。浙江、江苏、山东几地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还要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只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不承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条例》第22条应包括三层含义:(1)机动车交强险除外责任的三种情况;(2)对于除外事项,保险人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3)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其二,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被盗期间,被保险人已经失去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控制,更无法进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显然此间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形再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已无基础。其三,由于三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无追偿权,则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无异,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基本保障功能相冲突。 四、交强险保险人的代位权 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分担损失。如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如其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得到双倍赔偿,其因保险而获得利益;如禁止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则会使责任人即致害人因保险合同而获得利益。此两种情形均与保险的功能相悖,为此产生了保险代位权制度。 (一)保险代位权的的内涵及性质 保险代位权,又叫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享有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制度,它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代位权不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其性质属于法定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所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只能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求偿,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二是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是一种代位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上,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的代位权即不存在。三是须在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索赔的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其请求权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交强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关于交强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持肯定观点的认为,赋予保险人的代位权,可以避免交通事故致害人即责任人因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利益,并可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尽最大勤勉注意义务防止而非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交强险的制度价值得以凸显。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有关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授予保险人代位权,因此肯定说是错误的。笔者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无代位权。理由如下:一是代位权是法定权利,如法无明文规定,此项权利即不存在。二是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损害填补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代位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生命和身体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受领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的价值体现,因此不会发生双倍赔偿问题,故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是对损害的填补,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因此交强险最终是对受害人的生命和身体提供基本保障,因此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三是交强险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赋予交强险保险人的代位权,则意味着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即被保险人追偿,这与责任保险的设立宗旨相悖。四是保险代位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恰恰相反,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交强险的保险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五是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及交强险保险费率的厘定,本着既不盈利亦不亏损的原则,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权必然打破这种平衡,其保障最基本权利的制度功能无法彰显。 注释: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2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4]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44页,转引自伊泽孝平:《保险法》,第410页。 [5]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45页。转引自仓泽康一郎:《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日本评论社1973年版,第104页。 [6]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7]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46页。 [8]吴勇敏、侯捷:《论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淅江大学商报》2006年第1期。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40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