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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何龙   发布时间:2013-03-28 12:48:05


    摘要:尽管电动自行车具有轻快、方便、灵活的优势,但在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涌现,而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措施还没跟进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处理电动车交通事故时常碰到诸如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参照交强险处理等各种疑难问题。因此,抓紧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措施迫在眉睫。

    关键词:电动自行车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交强险

    电动自行车具有轻快、方便、灵活的特点,而且在宣扬低碳经济、保护环境方面也能取到很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因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事件也在逐年上升。交通事故对社会来讲,是一种经济的损失;对于政府机关来讲,是一种不和谐因素;对人民群众来讲,是财产方面的损失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因此,司法机关合理适当的处理好因电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对社会、对政府、对群众都是很有意义和很有必要的事情。

    一、因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状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不断推进,不论是在城镇还是在农村,人们购买电动车的热情度都是很高的。而与这种热情度成正比的是因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每年在以2%的速度递增。当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走正常的法律程序都要耗时几个月的时间,这对当事人来说不只是肉体上的折磨,更是精神上的煎熬。况且,我国在对电动车规范方面还存在不少空白,这就给司法机关解决这类纠纷带来了很多困境。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电动车交通事故的疑难问题

    1、如何认定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即是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及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参数主要包括:最高时速不超过20km/h,整车质量不超过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 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 m,且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功能。但是,现在的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在生产的过程中并没有准照这些标准进行生产,很大一部分电动车的最高时速已达到50km/h(这一类的电动车可以称为“超标电动车”),与一般机动车的时速相差不大。然而,消费者在选购的过程中,也不知道相关的国家标准,而且还认为这一类的电动车既具有了电动车的灵活、轻便的特点,又兼具了机动车的时速,很实用。

    而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类的超标电动车进行合理的规范,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事故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2、不要求挂牌和驾照,那么就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要上道路行驶必须挂牌照,且驾驶人必须是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由于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符合这些要求,这就导致很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尤其是还在上学的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以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超标电动车的情况发生。

    那么司法机关在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案件的审理中,是否应该将这一行为视为是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呢?当事人是否应该为此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呢?

    3、不要求投保交强险,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我国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要求所有的机动车在上道行驶时,必须到保险公司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人身伤亡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对于电动自行车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这就导致在实践中,肇事者无力赔偿或者转移财产不予赔偿时,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遭受金钱和肉体上的双重损失。并且,也让法官在赔偿标准上没有参考标准,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

    三、立法及司法完善对策

    首先,要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标准的制定。之所以会出现电动自行车鱼龙混杂的现象,就是相关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的标准没有及时出台,没有给以电动车生产企业以法律性、标准性的指导。当然,这也需要自行车行业协会和摩托车行业协会之间加强沟通、合作,为我国电动车行业的规范做出努力。我国国家标准委员会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在2009年出台的《电动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就是由于自行车协会和摩托车协会之间没有协调到位而“流产”了。

    其次,极力构建电动车行业的法制体系。一方面,我们需要规范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责任,要求他们按照标准生产产品,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才能在源头上遏制“超标电动车”的出现;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或者政府规章制度上,对超标电动车做出相关的类似于机动车的规定,包括驾驶人年龄、驾驶人资格以及车辆牌照等,这样就为司法机关处理电动车交通事故提供很好的法律依据。

    最后,司法机关要善于利用现有规定,合理合法的处理案件。第一,对于非超标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应该按非机动车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对于超标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就要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办理。在损害赔偿上面,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责任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在物质上得到帮助。那么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也应该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先期赔付,超过部分再做赔偿。这样既体现了交强险对事故受害人及时救治的目的,又给法院在赔偿标准上确立了方向。

    结语

    交通事故带给当事人的不只是财产的损失,更多的是身心痛苦和精神压力。如何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减轻受害人的身心痛苦,需要政府机关、社会、企业的共同努力。虽然司法机关在维护受害人权益、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过程也是需要政府、社会和企业的密切配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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