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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司金虎   发布时间:2013-04-23 10:34:18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有“第三者”才为“交强险”的保护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交通事故形式使得确认“第三者”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和容易。

  首先让我们来看四个根据真实的案件抽象出的案例:1、甲为一卡车驾驶员,某天车辆在一段上坡途中突然发现车厢尾部发生故障,甲立刻停车并下车来到卡车尾部察看,后出现后溜事故致使甲被卡车压伤致残;2、甲为乘客,在汽车行驶过程突遇情况紧急刹车,甲不慎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汽车相碰撞,致甲死亡;3、甲一人拥有两辆汽车,其中一辆自己开,一辆由其妻子驾驶,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妻子驾驶的车与甲的车相碰撞,甲要求作为“第三者”在妻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中受偿;4、甲为一公交车乘客,到站下车过程中,因车辆又突然重新启动摔出车门外,甲要求在公交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上述四个案例实际提出了四个司法实践中典型的“第三者”认定问题,是否能够成为“第三者”直接决定了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我们来逐一进行分析。前两个案例实际反映出的问题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能否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即“第三者”的身份是变化的还是固定的。当前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第三者”的认定是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为标准,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即明确了“第三者”是一个变化的身份。因此,第一个案例中甲在法院判决中可以作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偿。第二个案例中甲被甩出汽车后又受到汽车的二次碰撞瞬间时,已经处于车外,因此同样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第三个案例实际反映的是“第三者”的确定是以财产(车辆)为标准还是以财产(车辆)所有权为标准,以财产为标准即受害人只要在保险车辆之外就可成为“第三者”,而不问其是否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以财产所有权为标准即排除了车辆所有权人成为所有车辆“交强险”中“第三者”的可能,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大多站在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理赔。第四个案例实际反映的是在上下车过程中,摔下车的乘客是属于车上人员能否成为“交强险”中“第三者”,目前各地法院判例大相径庭。

  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说,“第三者”的身份确立的确应当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出发,在一些情形下放宽认定标准,使受害人尽可能的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并无不妥,但是也应当有所限制。笔者认为:1、尽管“第三者”是一个变化的身份,但能够转化的范围也应只限于本车人员,而不应包括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是机动车的控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防范和注意义务,对自身职业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其地位与乘客、行人相比也处于“优势”,此外,被保险人往往都是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故若将驾驶人员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与立法目的不符。2、“交强险”是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为了减轻自己在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他人(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一种责任保险,所以车辆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不能够成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否则便会出现“投保人自己投保自己获偿”的情形,无论与“交强险”的名称还是立法目的都不相符,也极易引发道德风险。3、因车辆原因引起的乘客受伤,若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辆(以双脚着地为标志)就不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登上车辆(以双脚完全离地在车上为标志)则仍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偿。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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