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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否加重?
作者:广西田阳县法院 黄岗   发布时间:2013-02-21 10:00:15


    [案情]

    被告向明与黄东星、原告罗显中的儿子罗宏是好朋友。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明向被告田东汽车租赁公司借用桂LCN668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晚21时,被告向明驾驶该车乘搭黄东星及原告的儿子罗宏,由广西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10线29KM+5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张富明驾驶套牌车辆辽H93597号车辆号牌的重型大货车相遇,被告向明制动减速不及时,小型普通客车甩尾驶入对向车道,与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向明、乘客黄东星、原告儿子罗宏受伤,其中罗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富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黄东星和罗宏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向明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张富明、刘之喜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张富明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被告刘之喜,该肇事车系套牌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5748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2920元,埋葬费128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项共计325748元。

    [争议]

    因本案的受害人是乘客,不是肇事司机,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由肇事车司机双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肇事车辆双方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有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余额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行不区分责任地对受害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过错担责。由于被告张富明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且违反此规定不投保交强险,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原告无法优先取得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金,这一责任应由被告张富明负责赔偿,所余赔偿金额才按比例承担。

    第二种意见,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余额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义务,必须是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受害人罗宏系乘客,因司机向明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罗宏死亡。所以,受害人罗宏属于第三者,是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义务的范围,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原则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即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理由是:由于对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方车辆(受害人所乘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因本案受人始终坐在肇事车里,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范围,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第三种意见。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5748元。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向明是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60%即177448.80元,扣除其已支付40000元,尚欠137448.80元,被告田东汽车租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富明、刘之喜赔偿40%即118299.20元,扣除其已支付13000元,尚欠105299.2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向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之喜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遂作出判决,由被告向威赔偿原告罗显中、黄方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7448.80元,被告田东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之喜赔偿原告罗显中、黄方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5299.20元,被告张富明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向明赔偿原告罗显中、黄方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之喜赔偿原告罗显中、黄方精神抚慰金4000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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