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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挖土留水坑 六岁男童溺亡
发布时间:2013-03-06 10:20:52
本网讯(通讯员 毛亚丙)
原本底部为锅底形的水塘,但后来被告几农户为了取土填地,用挖机等工具将塘底挖深,形成不规则的蓄水坑,致一名6岁儿童放学回家玩耍时掉入水坑中被淹死亡。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4339.20元。
在距离村里两百多米的地方有一口水塘,水塘底部原为锅底形,但后来由于被告郭招、白进名、白常成、李昭显、李昆现、白称散、李晓仙、为了取土填地,遂用挖机等工具将塘底挖深,形成不规则的蓄水坑,导致在干燥的秋季时,该塘中仍有深水位水坑。且各被告在该水坑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2012年9月25日中午,原告6岁的儿子李佳钊放学后到水塘里玩,不慎掉入被告方所挖的水坑中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5187元。 法院认为:此案中,原告6岁之子李佳钊不慎掉入被告所挖的水坑中溺水死亡,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其儿子李佳钊的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招、白进名、白常成、李昭显、李昆现、白称散、李晓仙在水塘取土填地成坑积水,由于该水坑坡度较陡,周围无护栏,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属于危险设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李燕双、李翠姣6岁的儿子李佳钊不慎掉入水坑中溺水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案原告对其儿子李佳钊的溺水死亡,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存在明显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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