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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作者:孙丽华   发布时间:2013-03-05 14:09:21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一般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是离婚时一方配偶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解释㈠》)第27条的规定,包含两个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第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是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谓“适当帮助”,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给予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第三,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形式,《解释㈠》第27条进一步规定为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确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方协议,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第五,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况是受帮助一方再婚、死亡或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渊源,符合我国国民的道德价值取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当前,由于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情况不是十分理想,有学者就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怀疑,甚至倾向于废除现有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效仿国外建立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这一做法不太妥当。虽然目前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缺陷,而国外普遍存在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比较先进,但以离婚后扶养制度取代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决非上策。应该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综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坚持和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过于严格且有不当之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条件是离婚时配偶一方生活困难,而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之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标准有些过于苛刻。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也不断完善,在实际生活中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人越来越少。如果以此标准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会导致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此外,判断生活困难的另一标准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此标准有些偏颇且不当。在婚姻生活中,大多数人只拥有一套住房,配偶双方共同生活。如果离婚后一套住房已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一方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另一方只要没有住所,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属于生活困难。可见,这一标准认定显然有失公平,颇为不妥。

    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规定较为简单且有不妥之处。一是根据相关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仅限于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颇为不妥。现实生活中,离婚的配偶一方可能是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的人,由于自身原因,经济状况无法改善,如果另一方配偶只给予他们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生活困难一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二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的方式有待商榷。其中,以房屋所有权的形式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的规定不合理。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夫妻在离婚前只有一套住房,在离婚时已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其中一方,也就是此住房已属于离婚配偶一方的私有财产,且是其个人重要的较大价值的财产。此时以房屋所有权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进行帮助,就远远超过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另外,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也有欠缺的地方。如果离婚前夫妻只有一套住房,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需要另一方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提供帮助,则结果很可能是离婚后的配偶双方还要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这样对于矛盾较深的离婚配偶极为不利。

    第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缺乏确定标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金钱帮助,也可以是住房帮助。金钱帮助是比较常见的方式,但对于金钱帮助数额的确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却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保证解决离婚时困难一方配偶的实际困难,或是又造成了离婚配偶间新的权利失衡。

    第四,离婚经济帮助缺乏变更的规定,终止的规定也需要补充。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情况,可能也是基于以往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大多是一次性给付或短期给付。但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随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需要对变更的情况作出相关规定。另外,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规定也需完善。

    三、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议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所一贯坚持的离婚救济措施,在以往的婚姻法中都有所涉及。但作为一项重要的离婚救济措施,现行法律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还略显不足,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

    第一,针对判断生活困难的第一个标准进行补充。即完整的表述是: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后,一方即使可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但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补充的原因在于原标准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在适用时过于苛刻,需要完善。一方面,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维持基本生活已不成问题,此时法律应该更多的考虑保护离婚配偶一方的发展权而非生存权,即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的离婚配偶一方,虽然可以维持基本生活,但其个人发展权却较之离婚前受到明显限制,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确认为生活困难,需要另一方离婚配偶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面,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包括广大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不完备,仍然缺乏相应的社会救济制度,所以原标准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对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确认为生活困难是不容置疑的。

    第二,应该摒弃判断生活困难的第二个标准,而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生活困难的第二个判断标准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配偶一方在离婚后没有住所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经济状况,也不能说明其需要帮助或者另一方离婚配偶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另外,在某些情况下,离婚配偶一方有住所,但条件未达到其合理需要的情况下,也需要相应的经济帮助。所以判断生活困难的第二个标准过于武断且内容含混不清,应该作为确认离婚经济帮助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应该单独作为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的离婚配偶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依据。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

    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需要完善两个方面: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增设长期性经济帮助的形式。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目前的离婚经济帮助方式仅限于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和执行,能够暂时或一段时间解决困难一方离婚配偶的实际问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的人来说,暂时的或一段时间的经济帮助不能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而得到很好的保护,而此时增设长期性的经济帮助就成为必需。离婚经济帮助方式的灵活多样也有利于适应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情况。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离婚扶养费给付方式的规定,就包括以定期金的方式按月给付和一次性支付本金两种方式,我国对此可以借鉴。

    第二,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困难一方离婚配偶提供帮助的方式不合理,应该谨慎适用或摒弃,而应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帮助困难一方离婚配偶。首先,如上节所述,以房屋所有权对困难一方离婚配偶进行帮助,远远超过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应该予以摒弃。其次,以房屋居住权对于困难一方离婚配偶进行帮助也不是十分妥当,这种方式意味着离婚后很可能原配偶还要共同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这对于矛盾较深的离婚配偶极为不利,也不利于他们尽快走出失败婚姻的阴影,开始新的生活,因此应该谨慎适用或摒弃。再次,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帮助困难一方离婚配偶可以很好的规避以上两种形式的弊端。即由没有住房的离婚配偶一方自行租房居住,而另一方提供租金进行经济帮助。这种形式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且相对而言不容易产生摩擦,是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住房的离婚配偶一方在选择租房时需考虑到对方的经济能力。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

    在确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害,尽量保全当事人的利益。考虑这一因素,可以适当地避免离婚后生活水平的显著落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一个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越长,配偶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越大,很可能自我牺牲得也越大。考虑这一因素,可以更加适当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第三,离婚配偶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离婚经济帮助是一项离婚救济措施,试图在离婚配偶之间建立起相互帮助的桥梁。尤其在一方离婚前曾经为家庭作出很大贡献,但离婚时年老、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另一方应该予以适当帮助。

    第四,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就业能力。配偶一方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的需要而放弃自我学习、自我提升能力的机会,离婚后很可能因为就业能力较低而陷入生活困难,所以在给予离婚经济帮助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第五,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就在于帮助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配偶,所以肯定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这里当然包括作为帮助一方配偶的经济情况。

    第六,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 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较之对方对子女付出了更多的精力、金钱等,所以如果其又是生活困难的一方,就需要对方更多的经济帮助。

    (四)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

    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进行完善:

    第一,我国法律应该肯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情况,并且应该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综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明确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法定情形。具体可以表述为:在离婚经济帮助期间,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其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经济帮助无法继续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者由法院根据双方或一方的请求予以变更。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受帮助方由刚开始的积极提高自身谋生的能力到后来的完全放弃,甚至只依赖对方的经济帮助而生活。也可能出现帮助方经济状况或其他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给付能力降低的情况等等。所以应该在法律中增设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法定情形,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更加完善。

    第二,法律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规定应予补充。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形应该增设帮助方死亡以及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而终止。即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况应该包括四种:一是受帮助方再婚或死亡;二是帮助方死亡;三是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四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而终止。因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在离婚配偶之间发生的一项救济措施,帮助方与被帮助方仅限离婚配偶之间,所以当帮助方死亡时,他们之间的离婚经济帮助也应终止。另外,考虑到可能会有因帮助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履行经济帮助或没有履行经济帮助的必要,而终止的情形,所以应在法律中做一个概括性规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虎林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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