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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上的存款被盗银行应承担责任吗?
作者:王明华 余建波   发布时间:2013-02-05 11:08:10


    【案情】

    吴百发系一名个体工商户,在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经营一家防盗门业店。2011年5月31日,犯罪嫌疑人找到吴声称要购买80扇门。2011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再次找到吴,要求吴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不少于50000元现金,以显示吴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吴百发与犯罪嫌疑人一同到建行以吴百发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建行活期存款储蓄龙卡通。吴百发将60000元现金存入该卡账户上,并开通了短信理财通知业务。在办理开户及存款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直尾随在吴某身后窥探到吴设置的密码。当日下午16点14分,吴百发接到短信通知,得知其银行卡在ATM机被他人转账49000元,之后陆续收到几条短信,内容均为其银行卡正在被他人取款。犯罪嫌疑人在2011年6月1日一天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窥探到的密码,共6次取走吴某存款57300元,手续费164元。后经过错帐调整,吴百发的银行卡账户只剩2563元,被犯罪嫌疑人盗取57437元。损害发生后,吴当即在抚州建行处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6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未侦结。

   【分歧】

    对建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建行保安人员未做到安全工作致使密码被窥探,银行未能辨别假卡,且吴百发持有的卡未用于交易,表明犯罪嫌疑人的取款行为不能视作双方进行了交易,只能认定建行自己的钱被犯罪嫌疑人骗走。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百发未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谨慎义务,使借记卡密码泄露,造成存款被盗取,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责任承担的关键点是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存款被盗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责任,因吴过错明显,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确定责任承担的关键点是双方对存款安全保护的义务,对存款被盗的防范能力及过错。

    首先,从建行在合同中的义务中来看。吴百发在建行营业部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抚州建行建立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而抚州建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借记卡与存折在存取方式上有明显区别,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保密性、安全性以防止借记卡被伪造或复制等其他方式使储户利益受到损害,作为借记卡的发行方,有履行维护储户存款安全之义务,在借记卡被不法者伪造的情形下,应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吴百发在合同中的义务来看。成功取款必须有两个条件即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均准确无误,银行卡及密码共同构成了电脑交易系统进行确认存款人身份的认证手段,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只有本人知悉,除非本人故意或过失泄露,他人包括银行不可能知晓,吴某作为储户负有对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但根据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自述,吴因与他人洽谈生意上当受骗,与嫌疑人一起到建设银行办了一张新卡,整个过程都是在吴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由此可知,在此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吴百发并没有很好地履行对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妥善注意、保管义务。

    最后,从对存款被盗的防范能力及双方过错来看。当建行将借记卡给付吴百发后,对卡的妥善保管义务就转移至吴一方,吴设置的密码亦是维护其存款安全的最后屏障,具有绝对的保密性、唯一性,密码在保障存款安全的作用明显大于借记卡,吴百发对存款安全的防范、保护能力远大于银行,本案吴某受骗在先,同犯罪嫌疑人一起到办理新卡在后。就双方过错而言,按交易习惯、合同义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银行方并没义务审查与储户同来办理业务的顾客的身份及所持意图,相反,吴百发应当对其随同人员的身份、意图尽到自己的高度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过错明显,该过错与存款被盗取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抚州建行未能识别真假卡对存款被盗取的原因力明显小于吴百发未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对存款被盗取的原因力,对存款的被盗,犯罪嫌疑人未抓获的情形下,建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吴百发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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