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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7.5万元被人冒领 事主泄露密码担主责
发布时间:2011-03-01 16:30:07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克元)
银行卡中7万元被他人悉数取走,银行卡也被注销。汪女士将银行诉至法庭索赔。由于汪女士不注意交易安全,泄露密码,致使银行错误地认为取款人即为银行卡的占有人,故汪女士对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近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农行浦东分行支付赔偿款2.2万余元并利息的一审判决。汪女士和浦东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索赔 银行卡中的7.5万余元不见了!汪女士心急如焚之余,一是认为开户银行没有尽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二是被取款银行在没有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注销了银行卡,导致卡内资金被盗,两银行都存在严重过错。由于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汪女士将农行闵行支行和浦东分行诉至法庭,要求全额赔偿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误工费、查档费等7000元。汪女士称,2004年5月15日,她在闵行支行的下属支行开办了借记卡,与之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后因该卡遗失,于2006年1月补办了1张。截止2009年11月4日,卡内余额为7.5万余元。次日,她在农行方泰分理处取款时,发现该卡已于2009年11月4日在农行浦东分行下属支行注销,卡内金额已被悉数取走。经银行监控录像反映,该卡系由他人冒名注销。 闵行支行辩称,开卡行系其下属支行,银行卡注销业务系浦东分行下属支行办理,故自身在储蓄合同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浦东分行称其不应作为被告,而冒取存款的人才应作为被告。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汪女士保管信息不当,亦应承担责任。其下属支行在换卡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部分获赔 经查明,2004年5月15日,汪女士在农行闵行支行的下属虹桥支行申领了卡号借记卡1张。2006年1月21日该借记卡注销,汪女士重新申领了尾号为518的借记卡1张,借记卡设有密码,借记卡正面中下方显示“2005/12 CN”。该卡至今仍在汪女士处。截止2009年11月3日,借记卡内余额为75525.95元。2009年11月4日,新借记卡在农行浦东分行下属洪山支行办理了注销,并重新申领了尾号为714的借记卡,余额被全部转入尾号714的借记卡。同日,被取现75299元。 另查明,尾号518的借记卡注销业务非汪女士本人办理,而是他人冒用汪女士的身份信息制作的第一代假身份证,并持磁条已损坏的借记卡办理,该卡正面中下方显示“2006/04 CN”。假身份证上除照片非汪女士本人外其余基本信息与汪女士基本信息一致。 闵行区法院认为,银行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一是对取款人提交的银行卡等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二是审核取款人的身份。本案中,浦东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充分履行前两项的义务,一方面,在案外人向其出示变造的银行卡时,柜面工作人员忽视卡正面记载的“2006/04 CN”字样,在银行卡真伪审查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在对公民第一代身份证的真伪识别中,因农行内部系统缺乏相应的机制,致伪造的身份证不能查出,应当认定浦东分行违反了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义务。闵行支行未违反相关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银行卡密码除本人掌握外,不仅在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脑中不能显示,即使在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露,他人无法知晓。因此,推定汪女士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致密码泄露,可减轻银行的责任。因汪女士不注意交易安全,泄露密码,致使银行错误地认为案外人即为银行卡的占有人,故汪女士对损失负有主要过错。据此,闵行区法院于近期作出浦东分行支付汪女士赔偿款22589.70元并利息,驳回汪女士其余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上诉维持 汪女士和浦东分行均不服闵行区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因金穗借记卡的业务发生以持卡人输入相符的密码为前提,在密码不符的情况下,无论是银行主观上还是客观操作条件上,均不可能将业务进行下去。本案中,换卡业务的成功办理,已经可以证明持卡人输入了相符的密码,至于浦东分行是否负有赔偿汪女士资金损失的责任,应当从其在审核身份证件及银行卡真伪时是否具有过错的角度进行考量,故汪女士认为浦东分行应对持卡人输入了相符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从所涉换卡过程看,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浦东分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存款。因此,浦东分行在银行卡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持卡人交付新卡,应负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浦东分行认为其在换卡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当然,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汪女士设置,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其掌控,而非银行,故应由汪女士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持卡人获知密码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密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系辅助手段,故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据此,一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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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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