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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未存当日现金而被盗 公司诉赔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2-28 16:17:32


     本网讯(王明新)   公司出纳员张钧君未按公司规定将当日营收现金存入银行,擅自存入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内,导致被他人盗走,公司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张钧君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为由称双方纠纷是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进行答辩。2013年2月27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钧君给付原告某公司赔偿费人民币39641.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钧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被告张钧君为公司某站出纳员。在合同中明确了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内容。2012年3月23日,原告某公司某站与被告张钧君签订了《聘用岗位合同》。聘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合同中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追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2012年8月25日,被告张钧君没有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把当日的营收现金存入银行,擅自把营收现金存入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内,导致被他人盗走49641.40元,至今无法破案,给原告方造成了财产损失。因聘用期限已到期,被告张钧君已不在该站工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与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就把因该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发生的纠纷认为是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包括:(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显然,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单位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任何一项劳动争议。被告张钧君提出本案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钧君作为财会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及时将营收现金存入单位银行帐户,致使现金被盗,被告张钧君有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钧君的过错和犯罪分子的盗窃而引起,在盗窃者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张钧君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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