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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几点思考
作者:周广莲 发布时间:2013-01-16 15:53:30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其目的是赋予债权人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保障债务人具有偿债的财产,从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现实生活中,一些人的信用观念不强,欠债不还,甚至债务人有债权而不积极追索,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并不鲜见,导致审判实践中因代位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时有发生,为公正审理该类案件,笔者对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举证责任及代位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作以粗浅分析。
(一)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地位,次债务人则是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而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身份符合第三人的特征,应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仅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或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 (二)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而诉讼要靠证据支持。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尤为重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对《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三方面:⑴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应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持 有合法债权的证据。从理论上讲还应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债权人作为普通公民或企业,要去对与自己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客观上很难办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提供了对债务人持 有合法债权的证据并能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律关系提供明确线索,如持有债务人提供的载有次债务人基本情况以及到期债权数额的清单,债权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⑵债务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客观上多在债务人之手,而债权人对此不可能拥有,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其次,若债务人认为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的,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就该债权是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以及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则债务人的主张就不能成立。⑶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对于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次债务人不仅应对债务人未怠于行使债权提供证据,如提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且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还应对自己的其他反驳主张如债务人对其不存在债权或虽存在债权但尚未到期等承担举证责任。 (三)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关于代位权诉讼时效,《合同法》及解释均未特殊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规定。且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还应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得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再代位行使债务人本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当然于法无据。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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