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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认定
作者:张武军   发布时间:2013-01-08 14:49:46


    【案情】

    2008年4月3日晚8时许,原告时某与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互殴中师某头面部受伤。桥北乡派出所依据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桥北派出所在2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在未经调查,依据已被撤销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0046号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经审理法院撤销了原公(桥)决字【2009】第0046号处罚决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经调查、取证等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罚决定书,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1】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罚决定书。故引起纷争。

    另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于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4日(当庭)两次向法院提交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程序的规定,并结合该案的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时某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由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未能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治安行政管理,原告时某与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原告伙同他人等人将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打伤。经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调解无果。虽作出判决,经判后释法,诉讼各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服判。审判是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九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报案人报案立案侦查。对原告时某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行政处罚程序问题与事实问题。治安行政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握“先立案后调查处理”原则。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程序的规定,结合该案的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由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未能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针对原告时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的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应视为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依据。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予撤销。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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