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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
作者:田立敏 发布时间:2012-12-26 15:20:32
我国的酒文化可谓源远流长,有“酒逢知己千杯少”的说法。逢年过节,老友相聚,总是免不了痛饮一番。但是人们对于饮酒存在很多误区,因饮酒造成的悲剧时有发生。酒在人们日常人际交往中,起到促进联系交往、助兴的作用,从而加强人与人的感情交流,增进友情,适量饮酒是有益的,如果把握不当,就可能产生恶果。饮酒过量可以对人体造成一定伤害,如口腔、胃、食道、肝脏等,严重者甚至会发展成一些严重的疾病,如癌症、炎症,比较严重的有酒精肝、肝硬化、心肌梗塞等,轻者身体机能受损,重者可能危及生命。在现实中许多赔偿案例都是因酒后引起突发疾病致死或者酒后驾车发生车祸致死等引起的。
近几年来,饮酒问题的后遗症,或者说弊端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自身健康受损不说,因饮酒导致死亡或意外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悲剧,有时花钱请客不说,还惹得官司缠身,反目成仇,实属不该。特别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车已被入罪,饮酒的危害性已经上升到刑法调整的高度,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共同饮酒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但在一定情形下,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仍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文通过对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加强人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促进我国酒文化健康发展。不足之处欢迎予以批评指正。 一、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被认为是民事责任的统帅和灵魂,是损害赔偿法理论的核心。由此,处理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考虑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然后才能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所谓归责,按字面含义,实为“责归”——责任的归属,是指行为人因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归责是决定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归属;(二)归责的核心是决定何人对损害结果负担责任时应依据的标准,即依照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三)归责是一个过程,即是将造成的损害事实与责任的承担相连接的过程。 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看,归责体系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等多重原则发展是两大法系的共识。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为确定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和标准。关于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构成问题,一段时间以来,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三种观点,其中三元论还有几种不同观点,主要争议在于对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法定特殊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只是作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对于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 (二)饮酒致人损害赔偿应适应的归责原则 鉴于归责原则的确定的重要性,确定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具体案件的认识,要经历从特殊到一般的归纳过程。在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时也要遵循这一规则,先看有无特殊规定,能否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先要审查是否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应该适应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迅速发展,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它在1838年制定的铁路企业法中承认了这一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应该从以下几点来正确理解: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特征是以客观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第二,对于无过错的考察,是以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无论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被告)有无过错,或者说不以其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而不是不考虑过错。其中的受害人的过错还是要考虑的,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对于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确定是有影响的;第三,确认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是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才可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只有在存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得以体现。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不能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定义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结果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可以得出,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能适应这一原则,那么就应当适应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或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是否有过错来判断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现行民法体系的一般归责原则,也是基本归责原则。 在适应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般过错和过错推定两种情形,那么此类案件可否适应过错推定原则呢?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推定亦需要法律明文规定,通过检索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 共同饮酒的人之间大多因为各种关系而坐到一起,所谓“酒逢知己千杯少,话不投机半句多”,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法律没有此类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故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饮酒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三)关于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法领域是否作为一次独立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争议的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观点一般都以此作为依据。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我们法治的根本追求,所以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从这一点来看,公平原则是高于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上一层次的原则,是处理各类案件都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另外的角度看,也就是对具体某一案件适用公平责任,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配,如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这里的公平责任实际上并非是一种归责原则,而是在对该案件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后,为了将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特殊规定。故此这里的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是同一层次的原则,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下的原则,首先公平原则没有单独的考量基础,而是要先对有无过错进行考量,从而决定如何处理,在发现双方均无过错时,才考察有无公平原则适用的因素。其次,从我国的立法看,无过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将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安排位次不同,如在民法通则中,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一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而对公平责任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是否适用公平责任,是在选择归责原则以后,法官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依据具体案情对责任进行分担的自由裁量行为,而适用归责原则是依法进行的,不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有观点认为,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认为“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即它们都不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两者都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因而,公平责任只能从属于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但是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公平责任是与无过错责任有本质区别的一种责任:(1)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也就是说,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而公平分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2)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3)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如过错推定原则不是一项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确定过错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公平责任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是依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对应适用过错原则的个案的特殊调整,不属无过错原则的范畴。主要区别在以下两点,1、公平责任是以双方均无过错为前提,而无过错责任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视为其有过错;2、公平责任是酌情分担,法律规定表述为“可以”,而无过错责任是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表述为“应当”。 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1、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考察,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 2、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判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会显失公平; 3、公平责任应考量的因素:财产状况、损害后果大小等等。 对于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如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呢?我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劝酒者仍要承担公平责任。比如在喝酒过程中,因陪酒者舍命相陪,主人主动替他人挡酒受到损害等情况。 综上,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以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以公平责任作为对特例处理为补充。 二、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确定了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后,我们要探讨一下它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法律构成要件”的简称,广义的概念,是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构成要件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十分重要。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的构成侵权,应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在侵权法领域,对于一般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等几种学说,下面我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鉴于其特殊性,具体表述与一些观点的提法略有不同。 (一)行为人实行了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这是饮酒致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一般的对这一要件都以“行为的违法性”或“违法行为”,或者“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致害行为”来表述,但是请客喝酒是事实行为,情谊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这是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显著不同,所以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很大差异。这里一般表现在劝酒上的作为,或者酒后的不作为,很难说具有违法性,或者具有加害目的。如果只是同桌吃饭的人,没有与受害人共同饮酒,则不应作为侵权人看待。或者只是喝点饮料与受害人之间友情性的表示一下,也不应作为侵权人。 (二)有损害事实发生。 在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害应是现实的,达到一定客观程度,并且应该是指物质性的。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一般是受害人酒后引发某种疾病或者发生意外的状况(如呕吐后窒息)导致死亡,或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等,不应是一般的头痛、头晕不适而吃了点药,休息了几天,或者夫妻之间吵架造成的感情问题。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大多是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大残疾引发的。 (三)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哲学概念中,原因与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客观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客观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引起某一现象发生的现象叫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因果观念是人类一切自觉活动必不可少的逻辑条件。人类在研究任何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的过程中,都离不开哲学上原因和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在处理此类纠纷中,确定有无因果关系是确定有无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分析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与饮酒过程中的行为或者酒后的不作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说,笔者赞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说,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项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项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通常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在此类案件中,很多都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如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饮酒诱发疾病导致残疾、死亡等情形。饮酒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我们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做出正确的判断。 (四)行为人有过错(过失) 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最重要的一个。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当事人的主观态度,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或者酒后的不作为很少有故意致害他人的情形,从饮酒本身来说是不具有违法性的,法律亦无相关规定。是否有过错主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过失,而不是对于饮酒本身。在共同饮酒过程中考察其对饮酒、醉酒的是否有过错,主要看在饮酒过程中有无斗酒、逼酒、灌酒、恶意劝酒的行为,从而判断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200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培忠案,法院认为虽然具备了其他要件,但各被告对王培忠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明知对方有病,或在对方表示有病身体不适、不能饮酒(酒量小),或者明知可能引起某种疾病(如输液或者吃了某种药可能过敏),或明知其是驾驶员需要驾车的情况下仍劝酒,则应认定为有过错。如果共同饮酒时只是礼节性的互相敬酒,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甚至有人将只是同桌吃饭没有喝酒的人都诉为被告,就是走得太远了。同时在具体处理上应考量过错的程度进行区别处理,不可简单化一。 三、处理中的几点具体问题 (一)饮酒者应自负主要责任 成年人之间共同饮酒,应认识到过量引酒的危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形都是自己主动喝酒,虽然里面包括一些劝酒、碍不住情面的因素,但很少是强行灌酒的(那属于侵权的范畴)。所以受害人应首先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但是对放任饮酒,明知其已醉,仍与之拼酒的人员,与之对饮、拼酒,不进行劝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共同饮酒的注意事项 饮酒虽然是亲朋之间的感情交流,但也应当有所限度,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饮者及相关人员有以下义务: 1、不恶意劝酒或灌酒的义务。共同饮酒者不得恶意劝酒,在发现饮酒已多时,应劝阻不要继续喝酒,不与之对饮。恶意劝酒与敬酒区别比较明显,如说一些过激的话来劝酒,“你不喝就怎么怎么样”。 有人认为同饮者有提醒扶助的义务,我认为这里的善意提醒属于友情与道德范畴,但不是法律义务,没有劝阻不构成侵权。 2、一定危险情形(如醉酒、事故)后共饮者产生照看、帮助义务等附随义务。如请客者或者同饮者发现有人醉酒后不能自持,负有不抛弃或加以救助的义务,不应当将其弃之不顾,而应当将其送至安全场所,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通知其家人、送到医院救治等。但不应对这种义务要求过高,对于是否醉酒,是否患病急需救治,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标准而非专业标准(如医生)。 3、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饭店或酒吧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发现滞留的客人醉酒,应当及时联系其家人,必要时还应及时联系救治。 4、不带未成年人一起饮酒。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禁止未成年人饮酒,但由于饮酒对身体具有一定危害性,而青少年正是长身体的时候,还不具备控制自己的能力,《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酗酒”的规定,所以不要带未成年人一起饮酒,否则出现后果要承担较重的责任。 5、请客人的义务。请客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比其他人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请客人不要劝驾车人饮酒,其他人不要与驾车人饮酒,要对参加人保障安全、照顾,发现有醉酒迹象应确保其安全回家等。 (三)慎用公平责任 前面已经分析了,公平责任是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分担。所谓的公平合理,具有相对性,应否分担,何谓合理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从公平责任的法律条文中均表述为“可以”也说明了立法者的态度的犹豫。其实公平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受伤的可能不仅是被告,也不限于当事人,可能也包括法官本身,就像我们对于学生伤害案件和医疗伤害案件的认识变化一样。孔祥俊也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公平责任的空间不大,主要应考虑以下方面: (1)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的客观前提。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相当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防止形成新的不公平。(3)分担责任或分担损失不意味着平均承担。依照公平责任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应当低于过错责任的所要承担的幅度,一般来说不应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请客喝酒虽然不是法律行为,但应遵守一般的善意与诚实信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在饮酒过程中,要善意的提醒扶助和适当照顾。综上,适用公平原则应当慎重,不要一律平均分配,如果双方均没有过错,不存在受益的情形,则不宜适用公平原则。 (四)关于举证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它的基本含意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在本类案件中,应适用一般举证原则,首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但并非被告没有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要提供相应证据,但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这里还存在举证责任的转移的问题,如在特定情形下被告产生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已尽到义务,则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何确定分配举证责任要视具体情形依法确定。 综合上述论证,笔者认为,因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以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在是否担责上应当着重考查是否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并重点掌握其过错程度。在不能认定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慎重使用公平责任。最后需要说的是,“酒逢知己千杯少”也应当与时俱进,应是“人逢知己酒宜少,话语投机不怕多”。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兴隆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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