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议探视权的执行难问题
作者:李建华 发布时间:2012-12-17 15:50:44
所谓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该未成年子女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探视权是亲权的一种,在我国立法中随着新《婚姻法》对探望权的明确,人民法院的探望权执行案件不断增多。由于该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比较少,致使探望权的执行成了一个难点问题。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探望权执行的成功率极低,十有八九不能执行到位。笔者现就探视权是何种权利,它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以及其强制执行的方式与效果等相关问题,结合自己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对探视权执行难问题的认识,不足之处,还请大家指正。
一、探视权的含义 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改并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立法的本义上讲,探视权具有交流、沟通意义和人情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而子女也有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通过行使探视权,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增进了前去探望的父亲或母亲与不由其直接抚养子女之间的感情,从而更加主动、自觉地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 二、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由来 “探视权”在行使过程中的执行问题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较大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异双方因探视孩子而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不仅影响社会安定,更给孩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 探视权案件执行问题的产生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 (一)直接扶养孩子一方对孩子实行单方垄断。 一些当事人离婚以后,直接扶养孩子的一方往往不自觉地形成谁扶养孩子谁就有决定孩子一切的错误想法,并片面地理解既然法院把孩子判给了自己,孩子就理所当然的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对方探视孩子是对其权利的侵犯。于是,想方设法阻碍对方行使其探视权,不准对方探视或对探视行为横加阻拦,同时对另一方提出的正确建议采取不闻不理的蛮横态度,损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孩子被判决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女方不准其进入屋内,只是将家中防盗门上的铁窗打开,让男方站在窗口看几眼孩子,男方无法忍受这种探视方式,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探视方对探视权进行滥用。 有些被判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以形式探视权为由,经常向对方提出无理的要求。笔者所在法院有这样一个案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女方抚养其子,由男方给付扶养费。但在离婚后不久,男方便不在满足于判决中规定的节假日等时间的探视,多次提出要求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或者增加探视的次数与时间,被女方拒绝后,又以种种手段骚扰女方生活。此后,又以不给付孩子的扶养费来要胁女方,使得二人常因探视事由发生纠纷,闹得左邻右舍“鸡犬不宁”。 (三)怕影响新组建家庭的和睦生活。 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再婚后,不想让未懂事的孩子知道新家庭中的父亲或母亲不是其亲生父母,更不想让已离婚的对方到自己新组建的家庭中来,以免影响新的夫妻关系及重新开始的新生活,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孩子。 三、探视权难以执行的原因 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应该说这是探视权这类案件能够申请执行并被法院受理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过于抽象,且除此之外,实践中关于如何“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无法可依,导致“执行难”。纵观这类案件的执行情况,总的来说,导致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探望权的内容不明确。 关于探视权的判决,对法官来说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在判决书中很简单地确定一方有探视权,过于笼统,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关于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意见不一致,如:是三两天一次还是一周一次?是带回去住还是到对方家,还是在子女所在学校探视?很容易发生纠纷,不利于这类案件的执行。相反若规定的过于详细,执行起来又会很困难,因为实际生活中随时出现的诸多意外因素,很可能会导致无法丝毫不差地按判决执行,如:规定探视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在某个广场探视,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刮风、下雨或者一方当事人临时有事来不了等,都会导致探视行为的无法实现。 (二)法律规定还存在空白。 1、主体单一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说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却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利。而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有三十年,大多数家庭都只孕育一个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因此具体行使探视权的不仅仅是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还有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还有孩子姑、姨、叔、伯、舅等其他亲属,这时若不准他们探望,一方面不利于孩子成长,另一方面也有悖于常理。因此,法律规定的探视权的行使(履行)主体过于单一,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差别很大,执行起来往往困难重重,不利于案件的执结。 2、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由此可见,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后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亲权。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3、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有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这些强制措施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因为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给付财物那样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况且,由于探视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享有这项权利,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亲权,因此也不能请别人代为履行。 4、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探视的一方负有协助其探视的义务,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亲属,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横加阻拦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来判定,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5、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束。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来申请要求行使下一次到期的探视权。或者说被探视子女在未成年之前,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就要不断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在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过程中产生较大争议。 6、未成年子女拒绝接受探望 在行使探视权时,有时会遇到未成年子女明确表示不接受父或母一方探视的情形,这是法院调解或裁判时往往忽略或者无法预见的。而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往往会认为这是另一方的故意行为,他们对孩子进行了错误的教育和引导,这才使孩子对其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拒绝接受自己对其的探视。因此,探视受阻后的父或母无奈之下又会跑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但法院又不能对小孩采取强制措施,使探望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保护。 四、解决探视权执行难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为较好地解决探视权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几条对策及建议: (一)对新《婚姻法》有关探视权的规定进行立法补充。一是增加探视一方对子女的知情权,即不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健康状况、思想等情况有知晓的权利;二是增加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即与对方就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情有共同决定的权利,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对于探视权行使时间、方式、地点问题,审理时法官应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出发,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尽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父母双方就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探视权行使的时间,笔者认为不易过于频繁,但应给予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充分的时间与孩子进行交流。比如可以每月一次或者间隔时间更长,每逢寒假、暑假孩子可以随不直接抚养的一方生活。避免无节制、无规律的探视,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的健康发育,以及对方正常的家庭生活。至于探视权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凡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方式都可采用。行使探视权的地点可以在孩子学校,也可以由直接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带回家。 (三)法院就探视权问题进行判决时,应充分考虑个案情况,因案而异,不应搞“一刀切”。首先,离婚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孩子之间各种因素千差万别,判决时不应过于笼统,否则无法执行,也不应过于细致,否则执行中稍有出入,很容易引发矛盾。同时,应本着对未成年子女本人利益的保护的原则判决,除考虑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子女年岁稍大些的,法官应该听取一下子女自己的意愿。另外,对于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同意协助对方行使探视权时,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中增加对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或者限期履行否则变更或取消监护权的内容,以督促执行。 (四)做好协助方的思想教育工作。法官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争取提高协助义务方的思想认识,自觉地履行,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可能对子女带来的影响。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探望是子女的权利,是受到宪法保护的。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五)探视权行使的主体范围不应仅限于不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应当适当扩大到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笔者认为,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人之常情,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探视权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1、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2、经与未成年子女直接生活在一起的父亲或母亲的同意。3、不得滥用探视权。 总之,探视权的正确行使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孩子是无辜的,笔者呼吁,作为离婚父母都应正确理解探视权这一法律规定权利的立法本意,为孩子的身心健康多一些考虑,正确处理探视权问题。同时还应设身处地为对方想一下,双方多一份理解,少一点“计较”,通过共同努力让孩子拥有一份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只有家庭和谐了,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